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明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26民初3451号
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公司)与被告凤阳县明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投公司)、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琰、王泉,被告明投公司、经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被告凤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肥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35552255.95元,扣除预留金2300000元,施工中发生合同外签证1518321.66元,工程价款应为34770577.61元。明投公司辩称合肥市政公司没有施工的桥梁、绿化等部分工程,车行道分界线编制为330公里,实际工程量为3.29公里,该部分工程量应该据实结算,双方约定以县审计机关出具双方认可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由于合肥市政公司没有在审核单中签字确认,明投公司未支付审计后的工程价款部分。经投公司辩称合肥市政公司认为总价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缺乏相应证据,合同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其中有一项是发包人要求的工程量增减,结合涉案合同第10条、第12条关于变更估价和风险范围外价格调整方法约定,本案合同价格应为可调价合同。经审查,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价格为总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该合同并未约定以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进行审计。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变更范围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发包人要求的工程量增减,明投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二号桥、绿化系其他施工企业承建。合肥市政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该部分工程系合肥市政公司施工。另合肥市政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中记载设计变更2复价-406984.62元。综上可见,本案合同内工程量实际发生了变化,合肥市政公司主张按照固定总价结算,缺乏事实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合肥市政公司仅对合同外签证部分申请鉴定,未对合同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皖申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记载合同内报审金额33252255.95元,审定金额29084062.69元,扣减4168193.26元,签证报审金额131813.30元,审定金额-266959.68元,扣减398772.98元。对于合同内审定金额29084062.69元,本院予以采纳。合肥市政公司决算书设计变更2报审-406984.62元,皖申公司审定-462151.11元。对该扣减462151.11元,本院予以采纳。合肥市政公司申请鉴定的签证工程造价为1458660.35元。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与合肥市政公司提交的决算金额有差异,其中设计变更1,申报金额为199000元,凤阳住建局办公会议认可为30000元,而此次鉴定结论为1172276.18元,远远高出合肥市政公司申报的金额。在合肥市政公司申报中有设计变更二,是属于扣减的部分,但该事实在合肥市政公司的起诉中没有如实陈述。经审查,合肥市政公司申请鉴定中提交的材料与其向明投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中的签证材料金额不一致,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次鉴定设计变更1为1172276.18元,合肥市政公司决算书设计变更1报审199000元,皖申公司审定价为30000元,但明投公司未提交审定价为30000元的有效依据,故对设计变更1价款,本院采纳合肥市政公司决算书记载的199000元。对本次鉴定除设计变更1之外的签证造价286384.17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涉案工程总款应为29107295.75元,扣除明投公司已支付的24667314元,其还应支付合肥市政公司工程款4439981.75元。关于合肥市政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5000元一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明投公司、合肥市政公司各半承担,明投公司应支付合肥市政公司鉴定费22500元。 关于合肥市政公司主张以1010326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一节。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肥市政工程申请对二号桥工程、绿化工程的合理利润鉴定一节。涉案合同约定变更的范围包括发包人要求的工程量增减;合肥市政公司的该申请与其主张合同内按固定总价结算价款存在矛盾,其也未申请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其该节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合肥市政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600万元,提交了工期延期申请、具体施工记录,以及申请对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鉴定。明投公司质证认为工期延期只是对工程延期交付作的说明,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索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但是明投公司未收到合肥市政公司的索赔,开工报告载明土地征用、障碍物拆迁均已完成,这与合肥市政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理由相互矛盾。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由于工期延期申请不等同于索赔通知书,合肥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通知书,其主张工期延误545天责任全部在于明投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综上,对其申请的损失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肥市政公司要求凤阳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凤阳住建局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盖章,其该节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肥市政公司要求经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经投公司辩称其系滁州市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凤阳县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公司,其投资设立的明投公司也是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使明投公司存在债务,应由明投公司独立承担。经查,明投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分别有特别规定,故合肥市政公司的该节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合肥市政公司中标凤阳新城区永乐路(涂山路一洪武大道)等工程施工。随后,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合肥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凤阳新城区永乐路(涂山路~洪武大道)工程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35552255.95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一月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均无息)。通用合同条款19.1约定承包人的索赔,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专用合同条款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发包人要求的工程量增减。12.1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的变化等风险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及税金)……。 2018年12月17日,前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7日,合肥市政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33384069.25元,其中合同价35552255.95元、签证131813.3元、预留金扣减2300000元。2019年12月2日,明投公司与合肥市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同意以县审计机关出具的双方认可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020年5月14日,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申公司)出具《凤阳新城区永乐路(涂山路-洪武大道)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建设单位送审价33384069.25元,皖申公司审核价为28817103.01元,投审中心审定价为28817103.01元,核减额为4566966.24元(合同内报审金额33252255.95元,审定金额29084062.69元,扣减4168193.26元,签证报审金额131813.30元,审定金额-266959.68元,扣减398772.98元),核减率13.68%。2020年6月15日,合肥市政公司出具关于不同意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计总价的意见。审理中,合肥市政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根据现有的资料,合肥市政公司施工的位于凤阳县的“凤阳县新城区永乐路(涂山路-洪武大道)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1458660.35元。合肥市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 另查明,明投公司已支付合肥市政公司工程款24667314元。
一、被告凤阳县明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39981.75元,及鉴定费2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38元,由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181元,被告凤阳县明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詹丽娟 人民陪审员  采青芳
法官 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