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2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增加分红款897960元(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分红款200万元);2.***、***承担***的利息损失638690.2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3.合肥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所有诉讼费由***、***、合肥市政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投资人应按照各自实际出资的比例承担盈亏”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每人各持10%股份。显然根据约定***应享有10%的股份比例分红款权利。其次,一审法院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利润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企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显然一审法院没有按照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占有10%的股份比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再次,***提供的证据五2012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显示合肥市政公司、***达成了共计分红2000万元的事实。据此计算40%的分红款应为800万元,***应分红数额是200万元。二、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的陈述,认定共计分红款为600万元。分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5日、2018年3月15日是错误的,同时驳回***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也是不当的。第一、根据2012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可以证实具体的分红的时间,***、***、合肥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凭据的情形下,应该推定2012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3日为分红付款之日,且分红总额为2000万元,按照比例***、***、合肥市政公司应该实际拿到分红款为800万元;第二、***、***、合肥市政公司侵占了***的分红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该赔偿。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可以参照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据此,***认为***、***、合肥市政公司应该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自2014年7月1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应该分别自2013年8月6日及2018年3月16日起以应付款的数额赔偿***的利息损失。三、合肥市政公司明知***享有10%份额,诉讼中却不向法庭提供安徽普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相应分红付款凭证,有意配合***、***私自分红,隐瞒分红款的数额及时间。据此,合肥市政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和***连带给付***1102040元是错误的。虽然***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并没有直接把投资款交给***用于投资,据***了解,***把相关钱款直接交给***,同时***也没有实际领取***所谓的分红,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因***没有及时收到判决书,所以导致***未能及时上诉。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2010年合伙投资沥青搅拌站所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每人各持10%股份,后来由于实际出资不同,所以收益也是不同,一审法院以实际出资额进行计算盈亏,公平合法得当,而且***作为代表亲自参与了该搅拌站的管理,出资与***相同,并没有多得,***到目前始终认为得到的260万元是原先四人共同投资的蒙城县政通路工程款,该政通路工程款至今未结,***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违反该协议的约定,请求法庭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肥市政公司辩称,1.***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三点中称合肥市政公司明知***享有10%的份额,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市政公司也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合肥市政公司与本案***有合同关系,与***以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合肥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肥市政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滥用诉权,对此合肥市政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对合肥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支付***分红款200万元,利息729000元(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并按照200万元为基数,6%的利率为标准承担至款清为止;2.合肥市政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合肥市政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上述四人出资与合肥市政共同建设沥青砼搅拌站,合肥市政占股份60%,合伙人占股份40%;二、合伙人共同出资,每人各持10%股份;三、合伙人共同算账后,少出资金者付给多出资金者利息并返还多出本金,合伙人每月30日共同审核账目;四、合伙人推荐***作为代表参与搅拌站管理;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合伙人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合伙人签字后生效,沥青搅拌站所有事宜结清后,本协议作废,形成正式协议后,本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投资资金、实物等共计5420307.74元,合肥市政公司退回520307.74元,该款转入***账户。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成立并经营,合肥市政公司占股60%、***占股40%资金490万元,***的出资中含有***的出资90万元,***的出资打入***账户。在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的经营中,有***在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5日分红260万元分红款由***指示打入***的账户,2018年3月15日,分红34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合肥市政公司的沥青款。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投资人应按照各自实际的出资比例承担盈亏。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分红600万元,***应按照其投资额所占比例拥有分红款600万元×90万元/490万元=110.204万元,该款由***、***连带给付;合肥市政公司与***是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分红款11020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2元,减半收取14316元,由***负担8535元,***、***负担5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案涉合伙分红款数额是否正确,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主张的分红款利息应否支持;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四人出资与合肥市政共同建设沥青砼搅拌站,合肥市政占股份60%,合伙人占股份40%;合伙人共同出资,每人各持10%股份;合伙人共同算账后,少出资金者付给多出资金者利息并返还多出本金。虽***出资多于其他合伙人,但协议同时约定通过结算后少出资金者返还多出资金者本金,找补平出资数额,结合四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每人持有相同股份,可以认定四合伙人具有平均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主张按照股权比例平均分配分红款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按照出资额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分红款数额,***、***认可收到合伙项目分红款共计600万元,且合肥市政公司陈述分给***600万元分红款,剩余200万元分红款虽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因公司应收账款未收回,没有分配给***,因此,一审认定***、***收到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的分红款6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该600万元分红款,***有权按照其股份比例和其他合伙人平均分配,即***享有分红款150万元(600万元×25%),因***取得260万分红款,应由***支付***65万元(260万元×25%);***取得340万元分红款,由***支付***85万元(340万元×25%)。***主张分配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剩余200万元分红款,因该200万元并未实际取得,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合伙人并未明确约定分红款支付时间,故***要求分红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投资确认书以及股东会决议来看,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系合肥市政公司与***共同成立,股东为合肥市政公司与***,对于四人分红系其合伙内部事宜,与合肥市政公司无关,***主张合肥市政公司知晓***享有10%的股权,并要求合肥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分红款85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分红款65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2元,减半收取14316元,由***负担8535元,由***、***负担5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由***负担9315元,由***、***负担9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