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超越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2479号

原告:湖州超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楼7层B、C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超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超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超越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即委托何某某向被告转帐支付15万元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条载明的15万元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真实借款,而是被告作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承包施工原告安吉环灵峰山休闲度假区美丽乡村有关安置房工程时,以借款方式所支付的工程款。所有被告以借款方式经手的工程款在该工程最后,由原告及大东吴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已全部结清,不存在被告个人结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从借条出具时间到原告起诉将近5年可以看出,借款并非真实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何某某向被告转帐支付1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何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的借款。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在(2015)湖安民初字第144号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15万元系被告个人借款,后大东吴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仍维持原判。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15万元实际是原告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

对证据三,何某某不是案外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代原告向被告转帐,不是个人借款。

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借款根据(2015)湖安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就灵峰山休闲度假安置房休闲项目确实由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建,双方多达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该判决书中涉及的15万元借款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为本案的15万元,由此来证明本案为借款不能成立,反而证明整个项目是支付工程款的性质。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五、借款结清证明2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因原告与大东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灵峰山安置工程,所有工程款以借款方式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间的借款结清证明是被告与该两人的个人约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四,因系本院和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其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是灵峰山休闲度假安置房休闲项目施工负责人,但是,因原告是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就合同的相对而言,原告应当与该公司进行结算,支付该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原告必须与被告结算、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形。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并不是当然能转换为原告支付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只有在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可以用于抵扣原告应当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才能视为原告已支付给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现就本案而言,原告在(2015)湖安民初字第1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应当将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借款用于抵扣该案中原告应支付给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该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同时,本院处理该案时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该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未在该案件工程款中抵扣,故本案借款在(2015)湖安民初字第144号案中未予处理。综上,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结合证据二中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时任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安吉环灵峰山休闲度假区美丽乡村下扇一号区块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上述项目施工,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在诉讼中,原告曾提出应将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借款用于抵扣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但是,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将本案借款抵扣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后本院在判决中也未将本案借款抵扣原告应付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借款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湖州超越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