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1166号
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86635651U,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85582199T,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1101室-A041号(CNH)。
法定代表人:郑汉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0877021513,住所地东台市黄海路黄海花苑18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友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怡,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汉伟,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张青,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龙妹,女,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之海公司)、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捷公司)、郑汉伟、张青、孙龙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被告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海公司、郑汉伟、张青、孙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之海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4145535.26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2、被告鑫之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鑫之海支付逾期担保费17494.71元(4998489.60元×35天×7.2%×50%÷360);4、被告华捷公司、郑汉伟、张青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孙龙妹、***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鑫之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按保证人数平均分担的还款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华捷公司提供质押的在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鑫之海公司为该笔借款所设的保证金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之海公司因购货需要于2020年1月22日向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伍佰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缴存担保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该笔保证金用于担保甲方按期如约向贷款银行结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在甲方无力偿还贷款,乙方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乙方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代位追偿通知书后向乙方履行偿还义务。乙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鑫之海公司与盐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盐农银(人民路)流借字(2020)第01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4.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最近一个月一年期的LPR作为定价基准,加305基点,即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的利率均执行该利率。合同4.4.1约定逾期罚款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伍拾%。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22日与盐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盐农银(人民路)流借字(2020)第0122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之海公司向盐城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汉伟、被告张青、被告孙龙妹、被告***也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捷公司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确保被告鑫之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其对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做了质押登记。世纪新城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在贷款未结清之前,暂不支付被告华捷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质押工程合同价为2519.963162万元,已付836.51万元。《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捷公司、被告郑汉伟、被告张青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第四条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按该笔贷款银行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起两年。盐城农商银行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鑫之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21年2月24日,经盐城农商银行核算,被告鑫之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98489.6元、利息51045.66元,合计5049535.26元。2021年2月24日,盐城农商银行直接从原告在该账号为3209020221010000033332的账户上扣划了5049535.26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并于同日向东方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贷款逾期后,世纪新城公司已向原告汇款904000元。2021年3月22日,我司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代理合同,我司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21.6%的年利率超过了同业拆借利率4倍的保护限度,请法庭予以核减;2、被告华捷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鑫之海公司、郑汉伟、张青、孙龙妹、***均未答辩。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月21日,甲方鑫之海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的对象为甲方向盐城农商行申请的500万元借款,借款起止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第二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法100000元,该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逾期还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向甲方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第三条,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缴存担保保证金500000元,该笔保证金用于担保甲方按期如约向贷款银行结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八条,在甲方无力偿还贷款,乙方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乙方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代位追偿通知书后向乙方履行偿还义务。乙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
2020年1月21日,甲方(反担保人)华捷公司及甲方(反担保人)郑汉伟、张青与乙方(担保人)东方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为借款人向盐城农商行申请的伍佰万元短期借款,借款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编号盐农银(人民路)流借字(2020)第0122号。第四条,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乙方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第五条,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七条,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
2020年1月21日,甲方华捷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主合同债权。1.1本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鑫之海公司向盐城农商行申请贷款伍佰万元……为保证上述贷款如期结清,甲方将其对世纪新城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第二条,质押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2.3甲方质押给乙方的应收账款包括甲方在履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世纪新城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5199631.62元的新都路(通榆河大桥至改造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后取得的应收账款。该工程合同价款25199631.62元,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已付836.51万元,未付工程款16834531.62元。该应收账款全额质押给乙方。2.4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价款、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20年1月23日,华捷公司与东方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
2020年1月22日,借款人鑫之海公司与贷款人盐城农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盐农银(人民路)流借字[2020]第01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摘要):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3.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4.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最近一个月一年期的LPR作为定价基准,加305基点,即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的利率均执行该利率。4.4.1逾期罚款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伍拾%。
2020年1月22日,债务人鑫之海公司与债权人盐城农商银行及保证人东方公司、郑汉伟、孙龙妹签订一份编号为盐农银(人民路)保字[2020]第0122号《保证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1月23日,盐城农商银行向鑫之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21年2月24日,鑫之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98489.6元、利息51045.66元,合计5049535.26元。2021年2月24日,盐城农商银行直接从东方公司账户上扣划5049535.26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并于同日向东方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
东方公司代偿上述贷款后,世纪新城公司根据华捷公司申请,已向东方公司汇款904000元。
2021年3月22日,东方公司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代理合同。2021年3月24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向东方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之海公司支付代偿款4145535.26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东方公司为鑫之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在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鑫之海公司追偿。盐城农商银行直接从东方公司账户上扣划5049535.26元,用于偿还鑫之海公司的借款本息,此后华捷公司向东方公司代偿了904000元,故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鑫之海公司支付代偿款414553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鑫之海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东方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款项自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案涉银行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2%,故东方公司要求鑫之海公司以414553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捷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LPR的4倍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东方公司系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之海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东方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用,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且该费用没有超过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鑫之海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的请求。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鑫之海公司逾期还贷,东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向甲方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案涉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月20日,被告鑫之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盐城农商银行于2021年2月24日从东方公司扣划贷款本金4998489.6元,被告鑫之海公司共计逾期35天,故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7.2%的50%计算逾期担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鑫之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东方公司逾期担保费17494.71元(4998489.6元×35天×7.2%×50%÷360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捷公司、郑汉伟、张青对被告鑫之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华捷公司、郑汉伟、张青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就被告鑫之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东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捷公司、郑汉伟、张青应当就被告鑫之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龙妹、***对被告鑫之海公司的第一项还款义务在不能清偿部分按保证人人数平均分担的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互相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按照比例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东方公司、被告孙龙妹、***共同在被告鑫之海公司向盐城农商行借款的《保证合同》中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逾期后,原告东方公司向盐城农商行代偿本金4998489.6元、利息51045.66元,合计5049535.26元。此后,被告华捷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代偿904000元,扣减后,原告东方公司仍为被告鑫之海公司代偿本息4145535.26元。被告孙龙妹、***应就被告鑫之海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东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在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互相清偿份额,故应各自按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东方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不在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龙妹、***应就被告鑫之海公司在债务4145535.26元范围内未能向原告东方公司清偿的部分,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东方公司清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捷公司提供的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华捷公司以其在世纪新城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被告鑫之海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现原告东方公司主张就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鑫之海公司提供的5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鑫之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00000元,用以保证结清案涉,现原告东方公司已经代偿了款项,故原告要求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45535.26元,并承担以414553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17494.71元;
四、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汉伟、张青对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孙龙妹、***就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债务4145535.26元范围内未能向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的部分,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六、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盐城市东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24元,由被告盐城鑫之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汉伟、张青、孙龙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卞仁彪
人民陪审员  闻 娟
人民陪审员  徐寿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 成
书 记 员  王敏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