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2218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黄海路黄海花苑1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友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怡,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均、朱晔、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华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018.47元及拖欠的工资5120元,合计3113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穆传宝聘用,在华某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唐某镇小学搬迁工程中从事架子工。2021年4月22日17时许,***在做工时受伤,被东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仲裁后,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97号仲裁裁决书。***对部分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华某公司辩称,***与华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华某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可,对***超出仲裁裁决结果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华某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唐某镇小学工程工地务工,岗位是架子工。华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4月22日17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先后在东台市唐某中心卫生院和东台北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手软组织挫伤。东台市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两星期。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3份,其中2021年5月11日载明建议休息二周,2021年5月24日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21年6月24日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二周。***共支出医疗费318.47元。
2021年8月27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9**工认(2021)7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医疗费318.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交通费500元及拖欠的工资5120元。2022年3月2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97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工资4280元、医疗费318.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元,合计7643.47元;2.对***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华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情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华某公司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主张的工伤待遇保险,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8.4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某公司对医疗费主张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元,***主张按工资标准280元/天、停工留薪期3个月计算,合计252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受伤前日工资为280元,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元,故***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6090元(280元/天×21.75天)。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说明中第3项载明,给假超过一周和连续休假,须经科室负责人签字方可有效,但3份证明中显示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均超过一周,且属于连续休假,但均仅有医师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的伤情、治疗情况和东台市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半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为3045元(6090元/月×0.5个月)。
3.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关于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华某公司工地人脸识别考勤表载明***打卡天数为26天,***主张天数为29天,所举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华某公司拖欠的工资金额为280元/天×26天=7280元,减去华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4280元。
综上,华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18.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元、拖欠工资4280元,合计7643.47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合计764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佳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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