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37号
原告:***,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黄海路黄海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周友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东夏****/div>
负责人:钟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友年、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保盐城公司、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7935.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驾驶自行车沿老204城际快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S610线交叉路口南侧转弯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三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所请。
***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苏J×××**小型轿车的车主系人保盐城公司,事发时***系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未应诉、答辩。
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物损35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认可标准及年限,但是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物损35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认可标准及年限,但是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紫金财保公司在救助基金中为***垫付38057.3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17时53分许,***驾驶自行车沿老204城际快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S610线交叉路口南侧转弯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三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盐四院司某所[2020]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左下肢瘫痪(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C.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3649.8元。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3805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合理损失有向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
关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诊断为局灶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术后等,损伤程度较重,损伤基础明确,临床治疗终结可遗留脑外伤后运动障碍、职能减退、精神障碍等,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有关规定,认定***的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
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22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1200元[80元/天×(120天+20天)];残疾赔偿金242365.2元(52460元/年×14年×0.33);关于***的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标准80元/天,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务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标准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70天为13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35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42581.23元。鉴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各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由人保盐城公司、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2017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盐城公司、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446.25元(102231.23元×20%)。人保盐城公司合计赔偿140621.25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合计赔偿140621.25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还需给付130621.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0621.25元,其中给付原告***92563.95元,返还被告***10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8057.3元(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621.25元(不含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原告***预交236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376元),鉴定费3649.8元,合计6385.8元,由原告***负担1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1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3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