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明苑3幢1单元7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同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建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帅彪,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璩建伟、邱帅彪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牡丹宫路北中岗村段。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梅灵,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何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西苑路与武汉路交叉路丰泽园3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武,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以下简称洛龙租赁站)因双方及被上诉人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璩建伟、邱帅彪,上诉人洛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龙、闫何鹏,被上诉人工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崔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洛龙租赁站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键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本案系2009年起双方之间长达11年、历经10余次审判案件的关联案件,案件事实与之前诉争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洛龙租赁站自2007年4月1日起即与隆都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与工农公司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事实在2010年5月19日李五安诉隆都公司一审时,李五安当庭承认2007年4月1日以后,租赁物已经由工农公司使用,双方应当签订协议;2011年10月21日二审庭审时李五安也承认工农公司在2007年4月1日以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李五安还承认工农公司通过友谊旅馆指挥部向李五安经营的洛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之前李五安多次起诉隆都公司,2007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均未判决由隆都公司承担。2019年李五安以本次起诉的理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没有得到省高院认可。省高院作为再审依据的是隆都公司提交的2006年6月30日与洛龙租赁站签订的结算清单,上面有李五安、***及其工地负责人刘顺安的签名,有洛龙租赁站和隆都公司第五项目部签章,记载有双方关于结算数额为533300和合同终止的备注。隆都公司与洛龙租赁站经营者李五安于2005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李五安当时向隆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都明确记载“所有租赁设备以第五项目部加盖公章为准”。二、隆都公司根本不欠洛龙租赁站钢管和扣件,即使按照李五安伪造的证据,该事实亦不能被掩盖。***2006年7月退场后,隆都公司第三项目部进驻工地施工至2006年12月底,期间双方谈妥该五个月租赁费按每月4万元计付。之后因天气寒冷和过春节停工至3月底。自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9月10日期间,李五安将***退场后剩余的钢管和扣件已经分11次陆续运回,却以此钢管和扣件数量向工农公司计算租金529027.7元。一审时隆都公司提出部分租赁物已经归还,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却未予认定。三车钢管和扣件在工地上运输时均以“吨”计算运费,完全可以通过数学运算得出隆都公司并不欠李五安和洛龙租赁站的钢管和扣件。但是李五安却将这批交给工农公司使用、已经运回的钢管和扣件,自行计算为10346.1米和13819个,并以此捏造的数额反复多次起诉计算租赁费。三、一审法院对之前关联案件判决中“另行起诉”错误理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一事重复审理。1.本案之所以成诉,系原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时认定“2007年4月以后,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李五安向工农公司收取租金,原告前期撤回对润峰公司及工农公司的起诉,故2007年4月以后的租金本案不再审查,原告可另案起诉”。该案一审判决后,李五安提出上诉,洛阳中院二审认定“2007年4月以后,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因2007年4月涉案的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李五安诉求涉及案外人,原审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李五安可另案起诉解决”。此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对于“另行起诉”的描述,连一名中学生都能看得明白,是指对2007年4月以后的租赁费,应当向实际使用人“工农公司”以及要求工农公司进场使用租赁物的“润峰公司”另行起诉。但是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竟然理解为可以向上诉人另行起诉,还称其向该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汇报。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完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况且,假如果真一审判决经过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讨论,该事实经过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但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故一审法官此说法存在说谎的可能,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实。2.本案洛龙租赁站与之前关联案件的原告李五安,属于同一当事人。本案之所以由李五安更换为洛龙租赁站,仅仅因为《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和《民诉法解释》2015年修改后,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当事人时的规定不同,实质上洛龙租赁站与李五安系同一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此观点不予审查,反而再次判决上诉人和***承担2007年4月以后的租金,违犯了我国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四、一审判断法律关系错误、判断法律关系终止时点错误。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人,在租赁物未予归还时,当然可以主张继续计算租金,也可以主张返还租赁物,还可以主张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这是上诉人的权利。但是,当出租人通过人民法院诉请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又主张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时,出租人的租金应当计算至租赁物确定归还的时间,即2008年9月10日归还完毕之日,至多计算至出租人提起诉讼的2009年9月28日止。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日期的计算,竟然跨越了李五安的关联案件所历经的2009年的洛龙法院一审、2011年的中院二审、2012年的中院指令西工法院一审、2013年的西工法院一审、2016年的中院二审、2019年的省高院再审裁定、2020年的西工法院再审一审以及洛阳中院再审二审作出的2020年12月8日。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自2009年8月28日李五安第一次起诉,到2013年时重新列举诉求,再到本案一审起诉,李五安及被上诉人所主张增加的租赁费金额,均系其主张返还的18.2万元租赁物所产生的。该18.2万元所谓租赁物,无论是否返还,早已不在租赁状态、失去租赁物特性,早已不应当再计算租金,只能要求返还,或者要求按重置价值要求赔偿。3.一审法院看似对上诉人的以上辩论意见给予了部分认可,在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七至第二行中,称“考虑了租赁时间的拉长因为管辖、重审和再审等审理时限”,也认可了上诉人提出的“租赁物的租赁费远超其重置成本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却仅认为该时间拉长并非被上诉人故意延长,却绝然不考虑也并非上诉人故意延长的客观事实;同样也不尊重租赁费超出重置成本数十倍的事实;另外,也未明察十多年来该租赁站依靠在洛龙区法院打官司,所获取的收入已经远超其正常经营所得的怪象。综上,一审法院将租赁费计算终点确定为再审重审后的二审判决之日,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关系的真实情况不符。五、一审认为上诉人隆都公司因为获得了润峰公司的一揽子调解和补偿,而判令上诉人承担2007年4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完全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隆都公司诉润峰公司之间的调解书,起因和诉求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不涉及租赁费问题,也不涉及该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民法原则,该调解协议和一揽子补偿,只是隆都公司承建栾川友谊宾馆外欠工人工资,钢材、砂石等材料款已付出200多万元,但隆都公司没收到润峰公司一分钱工程款,才达成只给200万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至于租赁费,应当是谁使用、谁承租,谁来承担。2.李五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隆都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分包关系,亦是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亦不影响租赁物使用者支付租赁费和所谓的退回租赁物。3.李五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保证书、租金和债权债务都由***承担。即使退一万步讲,隆都公司同润峰公司的一揽子调解补偿,所获得补偿款也仅为约200万元之内。而本案之前的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218万元,隆都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已经超出了此获赔数额。4.2005年9月,李五安找隆都公司在租赁协议上加章,李五安作出过书面承诺书,承诺租赁费由***承担,隆都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账后予以扣除。2007年12月,李五安向隆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喜照的768669元的结算清单第二联,正是依此约定进行。当时孙喜照并不知道李五安和***结算清单是53300元,因此才要求***给李五安建房1605平方抵租金,每平方500元抵偿租赁费,其实早己超出李五安应得租赁费。故综上,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隆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六、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开庭前,鉴于租赁纠纷应当由租赁物所在地管辖,上诉人曾向主审法官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官以“排期已经排好、原告也提出延期审理,不要再折腾程序”为由,拒绝接收。2.上诉人一审以“李五安担任过洛龙法院人民陪审员、洛阳中院以此为由指定西工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李五安构成同一当事人”为由,当庭口头提出洛龙法院全体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但是一审法官并未向院长请示,而是向副院长电话申请后口头驳回了上诉人的回避申请。3.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是本案一审时,审判法官并未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复议,径行开庭审理。七、一审判决书错误百出,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上显示,上诉人隆都公司的住所地为“华源河畔明苑”3幢1单元708号,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显示的却是“花园河畔明苑”。2.一审当事人三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但一审判决书却显示0015元,让人误解为15元每米日。3.本案的关联案件李五安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历经11年十次审判。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时,对该案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一事,故意遗漏。4.在李五安诉上诉人的多起诉讼中,各个法院均已查明***已经支付租金5万元,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12行,却将该5万元错误计为5000元。5.一审法院计算天数时错误,导致其计算的租金数额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钢管租金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应计天数为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所以自行计算得出该期间租赁费为1094317.32元。经上诉人验算,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天数为4118天。但事实上,从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为11年零4个月零8天,正确天数应该是4178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和法律关系终结时点错误,审判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况,判决书错误百出,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洛龙租赁站辩称:一、关于本案诉权问题,洛龙租赁站依据(2020)豫03民终8621号生效判决有权起诉,主张租赁费。(2020)豫03民终8621号判决仅支持2007年4月前的租赁费,对之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以润峰公司、工农公司是案外人为由告知洛龙租赁站另行起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定,而是基于生效判决才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隆都公司、***与洛龙租赁站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事实正确。双方租赁合同从未解除,也没有返还租赁物,故隆都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洛龙租赁站从未放弃向隆都公司、***主张租赁费,也始终坚持其应当给付租赁费。关于“结算数额533300和合同终止”的证据问题,(2020)豫0303民初2908号判决对该证据未予认定,隆都公司也未上诉,认可该判决。历次判决均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4月因隆都公司、***与润峰公司发生矛盾,润峰公司强制要求其退场,在租赁物未交接的情况下,工农公司进驻施工;认定剩余10346.1米钢管和13819个扣件未还;认定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租金为529027元。三、租赁费应当支付至付清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双方的纠纷之所以持续十年之久,隆都公司、***应付主要责任。隆都公司通过信访、投诉,导致原判决被撤销,又伪造“合同终止”的证据,使省高院裁定再审,本案一审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四、一审判决隆都公司承担租赁费、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隆都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直接同洛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隆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隆都公司共同施工,共同参与诉讼,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都公司与润峰公司在最后结算中达成调解协议,由隆都公司收取了全部剩余工程款,隆都公司拿到结算款后未支付租赁费。隆都公司与***之间关于挂靠的内部约定以及工农公司租赁费承担问题,隆都公司作为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以及工程的承包方,要对本案租赁费、违约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可在给付洛龙租赁站后另行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五、一审程序合法,判决书中部分书写错误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裁定补正,不是申请发回重审的正当理由。六、(2020)豫0303民初2908号判决作出后,隆都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的认可,对上诉权利的放弃。
洛龙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维持原判第一、三项;3.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针对未返还钢管、扣件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和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暂算至2020年12月8日为1225747.91元及违约金(按逾期支付租赁费的30%计算);4.隆都公司、润峰公司、工农公司对***应承担的义务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扣件的租金进行了变更,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元。双方在签订月度《结算清单》时,均是按照每个扣件日租金0.01元计算的。法院既已认定《结算清单》,亦应认定该结算单价。二、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违约周期较长也并非洛龙租赁站造成的,应当全额承担给洛龙租赁站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仅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于法无据,应算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三、违约金应按照逾期支付租赁费的30%计算,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相对于违约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该违约金远远低于洛龙租赁站实际损失。四、润峰公司作为发包方,工农公司作为后续工程的施工方,在隆都公司、***被清场后,润峰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控制并交工农公司实际使用,因此润峰公司、工农公司应当对租赁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隆都公司、***辩称:一、隆都公司、***与洛龙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且不欠其租赁费。双方签署有结算清单,加盖有洛龙租赁站、隆都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有***、李五安签名。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为其建造房屋的形式抵顶租赁费,该工程造价已经超过结算清单中的租赁费。二、2007年4月1日后的租金与答辩人无关。***及第五项目部于2006年7月底已经退出涉案工地,此后的租赁物实际上由隆都公司第三项目部继续使用,并按照每月4万元向洛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之后第三项目部因为天气、过年及润峰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退出涉案工地,归还租赁物。其中个别钢管、扣件已经上架,洛龙租赁站将该部分剩余租赁物移交宾馆指挥部占有和管理。2007年4月1日起,润峰公司另寻工农公司进场施工,宾馆指挥部将已经上架的钢管扣件交由工农公司使用,洛龙租赁站因此向工农公司收取租赁费,并通过指挥部从工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洛龙租赁站在多起诉讼中均明确表示2007年4月1日与工农公司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并收取工农公司租赁费,也请求工农公司及润峰公司承担欠付的租赁费。另外,关联案件的判决认定2007年4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当向工农公司及润峰公司主张。三、隆都公司、***已将租赁物归还完毕,不欠租赁物资。洛龙租赁站提交的回收单显示截止2008年8月起欠钢管10346.1米、扣件13819个,但2008年9月租赁站仍向承运人尹彦伍支付拆外架款18000元、装车费8000元,可知其已将租赁物自行拉走。因双方争议,***为其盖房所运送至该工地的12950米钢管、18300个扣件被洛龙租赁站扣留未还。四、洛龙租赁站所称扣件每日租金0.01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为0.008元。而且洛龙租赁站还在结算清单中虚增数量和使用天数,因此双方才于2006年12月31日对账后,将洛龙租赁站自行制作的清单中的768669.21元核算为533300元。五、隆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洛龙租赁站索要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六、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应驳回洛龙租赁站的起诉。洛龙租赁站由李五安实际控制,由其与其妻张梅灵家庭经营。李五安于2009年起诉的案件经过10次审理,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两次起诉系同一标的,即索要友谊宾馆项目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其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七、洛龙租赁站的诉求不具有正当性,其已经通过诉讼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洛龙租赁站在明知租赁物移交给工农公司的情况下先起诉四当事人后又撤回除隆都公司之外其他三方的起诉。其在之前的多起诉讼中故意隐瞒和否认***以建房抵顶租赁费的事实,否认拉走***钢管、扣件的事实。因隆都公司、***不慎灭失租赁合同原件,洛龙租赁站利用其担任洛龙区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便利,在其保管的合同原件上大肆涂改、添加,企图以价值18万多元的钢管扣件索要200多万元的租赁费和90多万元违约金。
润峰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工农公司对隆都公司、***及洛龙租赁站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租金0.008元/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洛龙租赁站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责任。租赁费、违约金均超过十年,都是由于洛龙租赁站自身原因扩大了损失,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洛龙租赁站起诉依据的是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起诉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工农公司仅与润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仅施工两个月撤场,且未使用过洛龙租赁站的物资。另外,连带责任仅在法律明确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工农公司未介入过本案的租赁纠纷中,对进场之前的事务一概不知,本案中与工农公司可能产生纠纷的是与工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润峰公司,本案中的其他各方均与工农公司无关。隆都公司和***上诉称2007年4月1日之后洛龙租赁站与工农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完全是歪曲事实。合同关系需要有真实意思表示,工农公司与洛龙租赁站从未就租赁事宜有过任何沟通联系,洛龙租赁站及李五安无权为工农公司设定义务,法院也无权为工农公司设定义务。本案不存在工农公司向洛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一审庭审中洛龙租赁站明确表示与工农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农公司收到租赁站的物资。四、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洛龙租赁站此次起诉工农公司已超过十年,在此期间从未向工农公司主张过权利。
洛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隆都公司、***共同向洛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共计2083068.81元(租赁费自2007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应算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承担违约金933019.44元;二、判令润峰公司、工农公司对前述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租赁物,其中钢管10346.1米,扣件13819个;四、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洛龙租赁站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9月10日,由洛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隆都公司作为承租方就栾川友谊宾馆工地使用建筑物资事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10日;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应为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新乡克瑞塔吊5013型.每月12000元/台(价值300000元);砼输送泵60型、每月18000元/台(价值270000元);对焊机、每天25元/台(价值10000元);布料机、每天40元/台(价值13000元);如果丢失钢管每米按13元赔偿、丢失扣件每个按3.5元赔偿;合同到期继续有效,由承租方自提和送回租赁物等等。2005年11月20日,由洛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隆都公司第五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再次就栾川友谊宾馆工地使用建筑物资事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为混凝土泵一台,每月租金18000元,输送管一套,150米,注明收到3米铁管43根,另外小件20根,软管1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龙租赁站向该工地供应租赁物资,后归还部分物资,自2008年8月10日始上述合同项下该工地下欠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未还。针对上述合同及相关的来往凭据产生纠纷,2009年8月28日洛龙租赁站以隆都公司、***、润峰公司、工农公司为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年洛龙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隆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发还重审,后经本院指定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2020)豫0303民初2908号中进行审理。二、2020年9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9月10日,***以隆都公司的名义与洛龙租赁站李五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洛龙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给被告用于栾川友谊宾馆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钢管、每日0015(应为0.015)元/米;扣件每日每个0.008元;新乡克瑞塔吊5013型,每月12000元/台(价值300000元);砼输送泵60型、每月18000元/台(价值270000元);对焊机、每天25元/台(价值10000元);布料机、每天40元/台(价值13000元)。同时备注,如果丢失钢管每米按13元赔偿、丢失扣件每个按3.5元赔偿。提货人:周通国、周会通、刘艳红、张海涛、周兴国。工地收料人:刘顺安。合同到期继续有效,由承租方自提和送回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合同补充约定,所有进场设备均需隆都公司项目部加盖章为准,否则无效。2005年11月20日,洛龙租赁站和隆都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洛龙租赁站租赁混凝土泵、输送管等给隆都公司第五项目部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混凝土泵一台,每月租金18000元;输送管一套,150米。另注明收到3米铁管43根,另外小件20根,软管1根。2005年9月10日,洛龙租赁站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单位同隆都公司签订的建栾川友谊宾馆租赁合同,所有租赁设备第五项目部加盖章为准。租赁款由第五项目部负责,隆都公司只负责友谊宾馆工程款到账后,按第五项目部结算的租赁费扣给租赁站。隆都公司不负责项目部租赁费及连带责任”。2007年4月,隆都公司退场、在租赁物未交接的情况下,工农公司进驻场地进行施工。洛龙租赁站的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洛龙租赁站单方制作的租赁结算清单,经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周兴国”签字认可的拖欠租赁费总额为677318元,该租赁费自出租之日起算至2006年6月30日。洛龙租赁站在原洛龙区法院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农公司所使用的租赁物租金为529027元。洛龙租赁站单方制作的自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为928705元。(二)2005年9月29日,隆都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润峰公司将栾川友谊宾馆工程发包给隆都公司,***以隆都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隆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愿以“栾川合同”的所有条款承包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乙方对外签订的分项工程所有合同须经甲方认可,并交甲方一份备案。乙方负责以后的债权债务,且全权负责资金的到位和钢筋、木材、水泥、半成品等所有材料按计划按日期到位,以及计划设备、脚手架、钢管、安全网、竹胶模板等周转材料的及时供应,不能拖欠,保障所需。(三)2013年5月29日,关于隆都公司起诉润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洛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分三期支付洛龙租赁站方现金壹佰万元整。…2.被告方以坐落于涧西区××广场××层,建筑面积合计为175.73平方米的商铺房产,抵偿洛龙租赁站方。洛龙租赁站向被告指定由孙喜照依法受让取得。孙喜照可凭本法律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5.本调解书订立后,双方就被告方拖欠洛龙租赁站方的工程款结算及洛龙租赁站方的违约责任、工程款垫付及洛龙租赁站方内部分配事宜等均以本调解书为准,再无其他争议。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双方均自愿免除追究对方在前述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任何可能的所有违约责任。双方均确认一揽子了结就栾川友谊宾馆施工项目所已经产生或今后可能涉及的全部争议和诉讼纠纷。(四)关于***给李五安建房抵顶租赁物租金一事,李五安认可***为其建造房屋两层未封顶,每层面积约为600平方米,每平方400元,并称钢筋、混凝土等系本人提供,工程款未支付。***称三层完工,工料都是自己的,建筑面积共计16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后对洛龙租赁站主张的每平方米400元不再强求、不再申请鉴定。(五)二被告向法庭出示2006年12月31日由刘顺安、李五安签字认可的《租赁结算清单》显示截至此时双方租赁费为533300元,对此李五安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该院认为,***以隆都公司名义与洛龙租赁站李五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遵照执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4月退场之前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洛龙租赁站。2007年4月以后,因***与润峰公司发生矛盾,润峰公司强制要求***退场,由工农公司进场施工,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李五安向工农公司收取租金。***与工农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清点。本案前期洛龙租赁站撤回对润峰公司及工农公司的起诉,故2007年4月以后的租金本案不再审查,洛龙租赁站可另案起诉。关于隆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隆都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承诺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隆都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李五安也书面承诺隆都公司只负责友谊宾馆工程款到账后按照结算的租赁费扣给租赁站,不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项目最后结算中,隆都公司与润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隆都公司收取了全部剩余工程款。而隆都公司在拿到结算款后既未支付给***(隆都公司称***欠隆都公司的款项还不足以抵偿)亦未支付李五安的租赁费,故隆都公司应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截止2006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677318元应予以认定,洛龙租赁站单方制作的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租金总额928705元予以认定。洛龙租赁站认可的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的租金总额529027元予以认定。据以得出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租金为399678元。故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4月的租金应为1076996元,减去***已付的5000(应为50000)元租金,***共欠租金1026996元应当支付洛龙租赁站。至于李五安要求***返还的钢管、扣件等,因2007年4月***退场后,原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故该物品和其他租赁物应由实际使用人和***在最终清点时一并清算。洛龙租赁站主张的运费及装卸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2006年12月31日所谓李五安签字的《结算清单》,因李五安对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亦未申请对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故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建筑施工设备被扣的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洛龙租赁站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至于返还租赁过程中是否违约,因***被清场是否有责任本案无法查清,造成租赁物不能拆除、返还和清点责任也无法认定,故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暂不予认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李五安的租赁费共计1026996元(计算至2007年4月);李五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房款64万元;隆都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冲减后的3869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李五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三、上述判决作出后,李五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为2007年4月后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以后,因***与润峰公司发生矛盾,润峰公司强制要求***退场,由工农公司进场施工,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因2007年4月涉案的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李五安诉求涉及案外人,原审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李五安可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中***与工农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清点,工农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时是否和李五安、***形成新的合意,***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不明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李五安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暂不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豫03民终8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自2007年4月1日始就涉案的租赁物洛龙租赁站与工农公司并未形成新的合意。据工农公司陈述,其在2007年7月左右进场,从事内墙砌筑,大概干了两个多月,因润峰公司内部出问题就离场了。***和隆都公司未将与洛龙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工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10日由洛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隆都公司作为承租方就栾川友谊宾馆工地使用建筑物资事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2005年11月20日由洛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隆都公司第五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再次就栾川友谊宾馆工地使用建筑物资事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上述合同及相关的来往凭据产生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应按上述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针对上述租赁合同向洛龙租赁站方承担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隆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在2006年9月10日合同到期继续有效,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如果丢失钢管每米按13元赔偿、扣件每个按3.5元赔偿,由承租方自提和送回租赁物。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的租金总额529027元。本案审理中查明自2008年8月10日始上述合同项下该工地下欠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未还,且至今未还。隆都公司和***认为,上述物资已经全部归还,按上述合同约定上述未还租赁物资每天租金合计265.74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4199天,据此计算租赁费1115842.26元,再按上述合同约定上述租赁物资丢失赔偿价值182865.8元,租赁物的租赁费远超其重置成本,洛龙租赁站索要巨额租金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考虑上述意见,根据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租赁时间的拉长大部分因为管辖、重审和再审等法定的审理时限并非洛龙租赁站方故意延长的事实,应视为至2020年12月8日(2020)豫03民终8621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双方纷争已定型,租赁费计算到此为止。据该合同约定,隆都公司作为承租方负有送回租赁物的义务,因其未提交已履行归还上述租赁物的义务的相应证据,应视为上述租赁物未归还。因***与工农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清点,***和隆都公司更未将与洛龙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工农公司,且工农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时未与洛龙租赁站形成新的合意,更何况隆都公司起诉润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均确认一揽子了结就栾川友谊宾馆施工项目所已经产生或今后可能涉及的全部争议和诉讼纠纷。据此,该工地属于洛龙租赁站的租赁物虽然由工农公司使用,但润峰公司已在(2012)洛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向隆都公司进行一揽子补偿。既然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2007年4月涉案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可另案起诉解决,因自2007年4月1日始洛龙租赁站与工农公司没有形成新的合意,***和隆都公司仍应按原租赁合同向洛龙租赁站承担义务。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一审法院酌定针对未付租金洛龙租赁站要求自逾期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洛龙租赁站诉求***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租金5290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9027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针对未返还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和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向洛龙租赁站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期间的租金109431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4317.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及诉求返还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3元和扣件每个3.5元予以赔偿,隆都公司对***应当承担的义务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洛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龙租赁站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租金5290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9027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针对未返还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和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向洛龙租赁站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期间的租金109431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4317.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龙租赁站返还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3元和扣件每个3.5元予以赔偿;四、隆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应当承担的义务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洛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4元(已减半收取),由洛龙租赁站负担7381元,由***负担8323元(隆都公司针对该诉讼费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隆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洛龙租赁站与隆都公司、***分别就栾川友谊宾馆工地使用建筑物资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隆都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洛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生效的(2020)豫03民终8621号判决因2007年4月涉案的租赁物由工农公司继续使用、李五安诉求涉及案外人,已告知李五安可另案起诉解决,因此本案中洛龙租赁站另行起诉主张2007年4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物不构成重复起诉。
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10日,同时约定到期租赁物未还,合同继续有效,因此2006年9月10日之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2007年4月隆都公司退场,在租赁物未交接的情况下,工农公司进驻场地进行施工。因工农公司与洛龙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隆都公司已与润峰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一揽子了结就栾川友谊宾馆施工项目所已经产生或今后可能涉及的全部争议和诉讼纠纷”,因此后期租赁费亦应由***、隆都公司向洛龙租赁站支付。关于租赁费计算的期间,洛龙租赁站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但鉴于***、隆都公司已于2007年4月前退场,之后工农公司入场短期施工后亦退出。且洛龙租赁站主张的剩余租赁物下落不明,并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因此洛龙租赁站要求租赁费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显失公平。2009年8月28日李五安以洛龙租赁站经营者的名义以隆都公司、***、润峰公司、工农公司为被告起诉,租赁费应计算至李五安起诉之日为宜,之后应由***、隆都公司向洛龙租赁站返还剩余租赁物或相应的价值损失。洛龙租赁站主张最后一次收回物资的时间是2008年8月10日,之后***、隆都公司使用的剩余物资为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扣件的租赁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每个每日0.008元,洛龙租赁站主张双方变更扣件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一审认定的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租金总额529027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租金计15678.87元。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租赁费应为544705.87元,***、隆都公司并应向洛龙租赁站支付2009年8月29日之后按逾期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退场时未归还租赁物,应当赔偿洛龙租赁站租赁物价值损失。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3.5元。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隆都公司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隆都公司与***上诉认为2006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一审判决未予查明的主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以该结算清单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为由裁定相关案件再审,但再审审理中李五安否认该结算清单中签名真实性,隆都公司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再审审理中未采信该证据。隆都公司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都公司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洛龙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的租金544705.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4705.8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9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返还钢管10346.1米和扣件13819个;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3元和扣件每个3.5元予以赔偿;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向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7元,均由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