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3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涧西区中原物流中心A区2排05、07、08、09、10。
经营者郭运竹,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运,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汉口路18号。
负责人肖金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武装部长。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西出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大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西苑路与武汉路交叉口丰泽园3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诉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因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5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人郭运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运、刘欢,被上诉人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原审第三人中院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伟到庭参与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出《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的通告》。2020年3月26日,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龙运(乙方)签定《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州西路中原物流中心A区2排07-12号商业铺面共计4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经营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届满、终止、解除时,除可移动的动产外,乙方装修商铺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不得拆除,若乙方拆除,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如遇不可抗力的,如自然灾害等及政府决策,如:城市改扩建等造成双方不能正常履约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4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作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征迁补偿方案》,约定征迁补偿款受益对象,本次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征迁涉及商户装饰装修及搬迁费部分补偿款根据商户与中原物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本应为中原物流市场所有,后经办事处与中原物流协商如商户积极主动配合政府征迁工作,按期搬离的,中原物流中心自愿放弃该部分权益主张,由政府直接向商户个体进行支付。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中原物流公司(乙方)签定《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征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预支征迁补偿款共计700000元。2020年7月16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中原物流公司(乙方)签定《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地上附着物装饰装修及搬迁补偿协议》,乙方园区内1区2排05、07、08—10、12号商铺房屋产权属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乙方商户租赁合同内相关条款的约定,乙方同意接收该房屋装饰装修及搬迁费补偿款,并负责该商铺清腾搬离工作,若后期该商铺向甲方提起关于其补偿款主张,由乙方负责进行处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装饰装修及搬迁补偿款共计15256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2020年7月18日19时前)完成园区内1区2排05、07、08—10、12号商铺清腾,并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甲方。2020年7月16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作出《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敦促中原物流中心的征迁通知》并予以张贴。2020年7月17日,中原物流公司出具《交房说明》,载明: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西建材园区内A区2排05、07、08、10、12号商铺百世地板房屋系我公司产权。我公司已组织公司内部人员将该房屋内腾空搬离完毕,并详细查看了屋内物品,除房屋主体无任何其他物品,人去楼空,具备拆除条件,可以实施拆除。本说明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如后期出现关于百世地板一切相关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20年7月18日,涉案商铺被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考量主要因素有三方面:一是原告享有一种实在的权利或利益;二是这种权利或利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三是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属于行政法上应当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中原物流公司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届满、终止、解除时,除可移动的动产外,乙方装修商铺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不得拆除,若乙方拆除,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如遇不可抗力的,如自然灾害等及政府决策,如:城市改扩建等造成双方不能正常履约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对中原物流公司征迁涉及商户装饰装修及搬迁费部分补偿款应为中原物流公司所有,中原物流公司出具《交房说明》,该涉案房屋内腾空搬离完毕,除房屋主体无任何其他物品,具备拆除条件,可以实施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原告昊运商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10月起从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商铺经营装饰材料商行,至商铺被上诉人强拆时A区2排07-12号商铺仍在租赁期内。2020年6月5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贴《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征迁补偿方案》,通知洛阳西建材市场的商户搬迁。7月1日,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到上诉人商铺中进行测量,评估出的结果远低于商铺内装饰装修成本,上诉人拒绝在《中原物流拆迁项目装饰装修、附属物及搬迁费用明细表》上签字。7月17日夜间,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进行实际补偿的情况下委托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拆除了上诉人商铺,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案涉裁判文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昊运商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向贵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其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的补偿。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是案涉商铺的合法承租人(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征收、拆除商铺的行为,对上诉人经营商铺期间的房屋装修、商业经营及商铺内存放的物品等财产利益造成侵害,且不可避免的造成涉案商铺停产停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征收、拆除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以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悖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涉案房屋遭到被上诉人主导和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上诉人行为的损害,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得知,中原物流中心拆迁系用于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桥建设工程,该征迁工作由被上诉人具体负责实施。7月17日夜间,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商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确实是其拆除了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在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时,作为被征收人的中原物流不是实际经营人,而又将作为实际经营人的上诉人排除在外,此时被征收人是不知道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的,补偿额就无法计算确定。在此情形下,如果承租人不具备上诉人的资格,便会出现一方面赋予毫无利害关系的被征收人(中原物流)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又剥夺合法权益受到补偿方案直接损害的房屋承租人的上诉人资格的荒谬结果。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其在一审时答辩称,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本答辩人应为不适格,其与拆除涉案商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1、本案涉诉案由系行政征迁行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及所属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征收人,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为行政机关征收人与房屋所有权的被征收人。征收公告期间内,被征收人识全局顾大局,积极配合市、区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紧迫要求,依据其与各商户的租赁合同约定,因政府征收土地而解除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为了妥善和谐解决双方因解除合同而遗留问题,被征收人同意将其应得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及搬迁补偿款让渡转让于商铺租赁商户。被征收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依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规定要求,与作为政府征收实施部门的本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相关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将自己腾空完毕的涉案房屋交付于本答辩人,交付后房屋已属被征收为国有,政府有权拆除处置涉案房屋,拆除的房屋是被征收人因政府决策依据租赁合同而解除租赁关系所拥有完全产权房屋,政府拆除行为法有据,无任何违法之处。2、本案原告非拆除商铺产权所有人,商铺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及所属集团公司,被征收人依据其与本案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后商铺装修装饰的固定设施全部归被征收人所有,因此被征收人向本答辩人交付自己所有的空置商铺房星,领取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原告非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其无资格也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就拆除涉案商铺起诉答辩人。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与本案政府征收拆除涉诉商铺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同样无权以行政征收行为案由起诉答辩人。至于本案原告因租赁合同被解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问题,是其与商铺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范畴,应由他们双方另行解决,而不应由不适格原告以政府行政征收行为为案由加以解决,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第三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其在一审时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武汉路办事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工农建设公司在二审时未答辩,其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房屋的拆迁我公司没有参与,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征迁开始后,原审第三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证据,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未到期并且未与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所承租房屋被强制拆除,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以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行初2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朝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晓敏
书记员杨孟华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