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305行初22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涧西区中原物流中心A区2排05、07、08、09、10。
经营者:郭运竹,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郭敏(实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汉口路18号。
负责人:肖金名;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天,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西出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
委托代理人:汤大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西苑路与武汉路交叉口丰泽园3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昊运商行)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建设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运商行经营者郭运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郭敏,被告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天、盛卫国,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大伟,被告工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承租的商铺行为违法;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贴《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征迁补偿方案》,通知洛阳西建材市场的商中搬迁。7月1日,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到原告商铺中进行测量,评估出的结果远低于商铺内装饰装修成本,原告拒绝在《中原物流拆迁项目装饰装修、附属物及搬迁费用明细表》上签字。7月17日夜间,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进行实际补偿的情况下委托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拆除了原告商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上网查询信息,中原物流中心拆迁系用于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桥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委托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桥建设工程拆迁,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路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本答辩人应为不适格,其与拆除涉案商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1、本案涉诉案由系行政征迁行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及所属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征收人,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为行政机关征收人与房屋所有权的被征收人。征收公告期间内,被征收人识全局顾大局,积极配合市、区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紧迫要求,依据其与各商户的租赁合同约定,因政府征收土地而解除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为了妥善和谐解决双方因解除合同而遗留问题,被征收人同意将其应得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及搬迁补偿款让渡转让于商铺租赁商户。被征收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依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规定要求,与作为政府征收实施部门的本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相关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将自己腾空完毕的涉案房屋交付于本答辩人,交付后房屋已属被征收为国有,政府有权拆除处置涉案房屋,拆除的房屋是被征收人因政府决策依据租赁合同而解除租赁关系所拥有完全产权房屋,政府拆除行为法有据,无任何违法之处。2、本案原告非拆除商铺产权所有人,商铺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及所属集团公司,被征收人依据其与本案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后商铺装修装饰的固定设施全部归被征收人所有,因此被征收人向本答辩人交付自己所有的空置商铺房星,领取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原告非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其无资格也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就拆除涉案商铺起诉答辩人。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与本案政府征收拆除涉诉商铺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同样无权以行政征收行为案由起诉答辩人。至于本案原告因租赁合同被解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问题,是其与商铺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范畴,应由他们双方另行解决,而不应由不适格原告以政府行政征收行为为案由加以解决,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中原物流公司辩称,同武汉路办事处答辩意见。
第三人工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房屋的拆迁我公司没有参与,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8日,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出《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的通告》。2020年3月26日,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龙运(乙方)签定《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州西路中原物流中心A区2排07-12号商业铺面共计4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经营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届满、终止、解除时,除可移动的动产外,乙方装修商铺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不得拆除,若乙方拆除,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如遇不可抗力的,如自然灾害等及政府决策,如:城市改扩建等造成双方不能正常履约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4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作出《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征迁补偿方案》,约定征迁补偿款受益对象,本次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征迁涉及商户装饰装修及搬迁费部分补偿款根据商户与中原物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本应为中原物流市场所有,后经办事处与中原物流协商如商户积极主动配合政府征迁工作,按期搬离的,中原物流中心自愿放弃该部分权益主张,由政府直接向商户个体进行支付。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中原物流公司(乙方)签定《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征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预支征迁补偿款共计700000元。2020年7月16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中原物流公司(乙方)签定《中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地上附着物装饰装修及搬迁补偿协议》,乙方园区内1区2排05、07、08—10、12号商铺房屋产权属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乙方商户租赁合同内相关条款的约定,乙方同意接收该房屋装饰装修及搬迁费补偿款,并负责该商铺清腾搬离工作,若后期该商铺向甲方提起关于其补偿款主张,由乙方负责进行处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装饰装修及搬迁补偿款共计15256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2020年7月18日19时前)完成园区内1区2排05、07、08—10、12号商铺清腾,并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甲方。2020年7月16日,武汉路街道办事处作出《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敦促中原物流中心的征迁通知》并予以张贴。2020年7月17日,中原物流公司出具《交房说明》,载明:中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西建材园区内A区2排05、07、08、10、12号商铺百世地板房屋系我公司产权。我公司已组织公司内部人员将该房屋内腾空搬离完毕,并详细查看了屋内物品,除房屋主体无任何其他物品,人去楼空,具备拆除条件,可以实施拆除。本说明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如后期出现关于百世地板一切相关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20年7月18日,涉案商铺被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考量主要因素有三方面:一是原告享有一种实在的权利或利益;二是这种权利或利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三是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属于行政法上应当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中原物流公司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届满、终止、解除时,除可移动的动产外,乙方装修商铺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不得拆除,若乙方拆除,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如遇不可抗力的,如自然灾害等及政府决策,如:城市改扩建等造成双方不能正常履约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武汉路街道办事处对中原物流公司征迁涉及商户装饰装修及搬迁费部分补偿款应为中原物流公司所有,中原物流公司出具《交房说明》,该涉案房屋内腾空搬离完毕,除房屋主体无任何其他物品,具备拆除条件,可以实施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原告昊运商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昊运装饰材料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