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付16号3幢02号。
法定代表人:薛家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佐明、刘毅,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占营,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西苑路与武汉路交叉路丰泽园3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崔帅武,河南品谛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盛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置业)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霍占营、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和霍占营签订的结算单系伪造的证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本案的犯罪嫌疑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1.盛腾公司是本案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的4、5号楼交给了霍占营施工,霍占营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施工,盛腾公司已经与霍占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是526万余元,实际支付了548万余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已不欠霍占营工程款。对于该事实霍占营是明确予以认可的,在此情况下盛腾公司不应对***与霍占营之间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盛腾公司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农公司2018年4月份将盛腾公司委托造价公司出具的4、5号楼两份结算书提交法庭,该结算书证明盛腾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霍占营对结算书予以认可,***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算数额不予评论。工程款548万元绝大部分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霍占营质证时亦明确认可的。***和霍占营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霍占营不欠***工程款,双方出具的60万元的结算单是虚假证据。盛腾公司与霍占营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是526万元,实际支付了548万元,548万元里边有98万元是直接支付给了***手下的施工班组,霍占营出具有收条。另外,霍占营提供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结算单是虚假的。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判决盛腾公司对***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答辩称,1.盛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霍占营,盛腾公司与工农公司的合同上是霍占营代表工农公司签的字,工农公司仅收到了管理费,没有收到盛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盛腾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打给霍占营了。霍占营一直说其与盛腾公司之间没有结算。盛腾公司违法转包,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2.盛腾公司称98万多元直接付给民工了,但没有实际支付,事后***和霍占营只是签个字,盛腾公司所说的已支付98万元是虚假陈述。原审判决正确。
工农公司陈述,1.工农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认识霍占营,并没有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盛腾公司找到工农公司,提出要借用工农公司的资质,与工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需要工农公司实际参与该项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由盛腾公司安排的,也不让工农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施工合同签订后,盛腾公司安排霍占营组织施工,霍占营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工程款也是盛腾公司直接付给霍占营的,工农公司只是名义上参与所涉的工程,也没有收取管理费。2.工农公司并未实际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不清楚。***与霍占营签订的60万元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工农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盛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工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霍占营,霍占营又将工程交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根据原审证据显示,盛腾公司与霍占营就***施工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的结算书及相关结算凭证、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霍占营对此予以认可。其与***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虽然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金额为60万元的结算书,但霍占营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不欠***工程款,只是在***要求其签字而不要求其支付该款才予以签字。原审在未查明盛腾公司是否欠付霍占营工程款、***与霍占营签订的结算书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盛腾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盛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