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706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庞梦莉(实习),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西苑路与武汉路交叉路丰泽园**楼**。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庞梦莉和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242万元(其中2018年9月7日前利息150万元,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92万元),剩余未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8月7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之前被告***一直系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2014年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原告通过杜向东银行账户向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付借款20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杜向东人民币二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息2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偿还。2016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叁佰万零柒仟元整,之后由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郑重承诺书及保证书》,承诺截止2018年9月7日共拖欠原告本息350万元,由于该承诺书中的还款期限过长,原告并未接受该承诺书。截止原告起诉前,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仍未偿还,相应利息也未足额支付。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拖延还款至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但其本人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所借款项也打入了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法院速判。
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人没有任何借款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还款责任。1、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从不认识***。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不知道涉案款项的存在。直到***起诉后,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知道涉案款项的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了借款用途,歪曲了事实。2、在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向被告***进行核实,被告***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王少红、杜向东借款200万元,王少红、杜向东要求其必须提供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在未通知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向王少红提供了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而且当天该笔款项就转入被告***个人名下账户。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汇入及流出均不知情。而且根据***提供的被告***提供的借条也明确显示涉案的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这也说明涉案借款发生时无论是***还是杜向东、王少红均知道涉案款项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根据***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所有的经济往来均是被告***与杜向东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款也是被告***个人进行了还款,***、杜向东讨要借款也是向被告***个人进行讨要的,2016年也是杜向东与被告***个人进行了结算,从2014年涉案借款发生时到***起诉之间长达6年的时间,没有任何人与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讨要涉案款项。这也说明了,***等人自始自终都知道涉案的款项与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是被告***的个人借款。4、根据***提交的借条显示出借人是杜向东、借款人是被告***。而且借条的内容也不显示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借款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起诉的是400万元,而至今仅仅提交的200万元的借款凭证,这也不符合常理。二、被告***借款时并非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所借款项更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援引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主张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毫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而本案中涉案的款项不符合23条规定的条件。首先,被告***于2014年向杜向东借款时,其身份仅仅是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次,被告***向杜向东借款后,虽杜向东将借款汇入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该笔款项随即就被告***转走,涉案的款项并未用于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综上,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提供的债权凭证显示,出借人是杜向东、借款人是被告***,***并非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依据杜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四、原告***滥用诉权,恶意申请法院保全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给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滥用诉权,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基本账户和其他重要账户中数百万资金。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公司,需要大量资金进行周转。法院冻结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导致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畅,无法向上下游企业及时付款,还需要向相关企业支付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损失均是因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造成的,原告***对此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向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额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债务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恶意诉讼,给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被告***从不认识***,也从未向***借过任何款项。涉案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向案外人王少红借的。王少红以杜向东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杜向东向被告***转款。***提交的借条也显示的是被告***向杜向东借款,银行凭证也是显示200万元借款从杜向东的卡上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因王少红、杜向东要求被告***必须提供公司的对公账户,否则不出借款项,无奈被告***提供了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是杜向东,并非***。***不能依据被告***与杜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来主张权利。2、经被告***在裁判文书网上了解,***在2014年3月3日因拖欠他人借款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涧法执字第157号),执行标的22万元,并且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而***起诉的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明显当时***并没有经济能力对外出借款项。杜向东出具说明称从其账户上出借的款项系***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本案的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涉案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属于职业放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具体到本案中,经被告***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询,杜向东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起诉的案件共计4起(包括本案),涉及金额共计1600万元,王少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8起,涉及金额1223万元(不包括2起撤诉案件的标的),出借时间均集中发生在2013年的12月到2014年11月期间,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到3个月的短期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使用的借条均系相同的格式借条。这些能够证明,杜向东、王少红的出借对象是不特定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营性和营利性。依法属于职业放贷的行为。2、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王少红,每次支付利息均是其公司的会计毋玉萍短信或者电话通知被告***进行转款,并向被告***指定接受利息的账户,这些事实都能够说明,王少红、杜向东、***等人实际上形成了一个以王少红为核心的职业放贷群体。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3、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268.9万元,仅剩余131.1万元。三、即便本案系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一)、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了400万元。***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与杜向东仅仅签订了2014年11月20日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且***也仅仅提交了杜向东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存在砍头息的情况,依法应当将砍头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中每次借款王少红等人均会在同一天要求被告***将砍头息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能够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该部分砍头息应当从本金予以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20年8月6日前的利息24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提供的借款明细能够显示,本案至少存在6万元的砍头息,因此,其借款本金共计394万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5条的规定,借贷双方虽然约定借款利率,但超过借款时1年期的贷款利率4倍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15.4%。原告***在借款明细中按照月息3%(年利率36%)计算利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应当计算为归还的本金。再次,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共计偿还268.9万元。按照该借款明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和27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计算,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625219元,利息26605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拖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02.6万元。最后,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显示剩余本金为198.1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这二者之间也存在矛盾。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400万元。而且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杜向东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九都支行账户向被告***账户(62×××40)转款200万元。
2014年11月10日,杜向东向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5×××69)转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向杜向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杜向东借款人:***今借杜向东(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2014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25×××40)转款20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
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2016.6.29)》载明:“一、本金:(1)2014.8.8日借款200万,利息3分(2)2014.11.10日借款200万,利息3分。……三、收利息:(1)2014.8.8日收6万(2)2014.9.9日收12万(3)2014.11.5日收6万(4)2014.12.18日收6万(5)2015.2.3日收6万(6)2015.2.9日收3万(7)2015.2.17日收6万(8)2015.3.9日收6万(9)2015.9.9日收6万元……截止2016.6.27日***欠本金:400万,欠利息:197.4万,本息合计欠款:597.4万。核实:(1)2015.4.30日抵房款201.9万,扣除本金201.9万,扣除利息:2015.4.30-2016.6.29日14个月:84.8万,(2)2015.3.20日收息10万截止2016.6.29日:欠本金198.1万,欠利息:197.4万-84.8万-10万=102.6万,合计:300.7万。(人民币叁佰万零柒仟元整)本人***已核对无误,共欠款:叁佰万零柒仟元整。月利息按叁分计算。***(签名捺指印)2016.6.29”。
2018年6月28日,杜向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杜向东(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洛阳市工农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汇200万元(贰佰万元整),该笔资金是***的,不是我本人的资金,相关法律责任与我本人无关。特此证明!签名:杜向东2018年6月28日”。
由原告***提交的《郑重承诺及保证书》复印件载明:“我叫***,身份证号:,我与***达成债务确认协议,并附还款计划书,为此我承诺及保证如下:1.我***本人对欠***债务一事金额确认,叁佰伍拾万元整,我没有异议(当时出借由杜向东转入***指定的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我郑重承诺自2018.9.7-2021.9.6至全部还清此笔欠款,如到2021.9.6日前无法还清欠款,则无还清的部分按月息2%计算。3.我无条件承诺愿意以我***个人及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来偿还我对***的欠款及所发生的利息。承诺人:***2018.9.7”。
另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
2015年5月8日,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1月10日向杜向东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杜向东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出借200万元,被告***于当天即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退还借款利息6万元,本院依法认定杜向东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杜向东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款明细(2016.6.29)》载明2014年11月10日200万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是对上述《借据》中利息计算标准的变更。因此,该笔借款的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偿还部分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
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计偿还367700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的2019000元,在《***借款明细(2016.6.29)》中明确约定为偿还本金。剩余部分还款,本院依法按照首先冲抵借款利息后多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进行核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719.38元及利息161351.0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庭审中,被告***和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抗辩***非本案适格原告且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杜向东转账至被告的借款是原告***的款项,且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的《郑重承诺及保证书》也认可与原告***达成“债务确认协议”,因此对于上述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二被告还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0日的200万元款项系被告***指定代收款项,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没有支配使用。因此,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工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719.38元及截止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61351.0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2071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丽媛
附:还款分段计算表
序号
日期
本金
计息
天数
计息
标准
本期
生息
还款
金额
冲息
冲本
未还
利息
未还
本金
1
2014/8/8
1940000
1940000
2
2014/9/9
1940000
32
月3%
62080
120000
62080
57920
0
1882080
3
2014/11/5
1882080
57
月3%
107278.56
60000
60000
0
47278.56
1882080
4
2014/11/10
1882080
5
月3%
9410.4
0
0
0
56688.96
1882080
2000000
月2%
0
0
2000000
5
2014/12/18
1882080
38
月3%
71519.04
60000
60000
0
68208
1882080
2000000
月2%
50666.67
0
0
50666.67
2000000
6
2015/2/3
1882080
47
月3%
88457.76
60000
60000
0
96665.76
1882080
2000000
月2%
62666.67
0
0
113333.34
2000000
7
2015/2/9
1882080
6
月3%
11292.48
30000
30000
0
77958.24
1882080
2000000
月2%
8000
0
0
121333.34
2000000
8
2015/2/17
1882080
8
月3%
15056.64
60000
60000
0
33014.88
1882080
2000000
月2%
10666.67
0
0
132000.01
2000000
9
2015/3/9
1882080
20
月3%
37641.6
60000
60000
0
10656.48
1882080
2000000
月2%
26666.67
0
0
158666.68
2000000
10
2015/3/20
1882080
11
月3%
20702.88
100000
31359.36
0
0
1882080
2000000
月2%
14666.67
68640.64
0
104692.71
2000000
11
2015/4/30
1882080
41
月3%
77165.28
2019000
0
1882080
77165.28
0
2000000
月2%
54666.67
0
136920
159359.38
1863080
12
2015/9/9
0
132
月2%
0
60000
60000
0
17165.28
0
1863080
163951.04
0
0
323310.42
1863080
13
2016/6/29
1863080
294
月2%
365163.68
848000
705639.38
142360.62
0
1720719.38
14
2016/10/2
1720719.38
95
月3%
163468.34
100000
100000
0
63468.34
1720719.38
15
2017/1/25
1720719.38
115
月3%
197882.73
100000
100000
0
161351.07
1720719.38
注:(表中金额单位均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