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3民初1582号
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安宁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7486901444。
法定代表人:刘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阳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6885108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600元及利息8860.95元(271,600元×4.35%/年×9个月,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2.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28日开始,以27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综合利用项目4#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合同固定价为38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16,400元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8年8月,该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现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综合利用项目4#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TKS-LH-GC-2018-014,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及配套项目4#变压器迁移工程;1.2工程地点:新疆奎屯-独山子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1.3工程内容:新建800KVA箱变一台、高、低压电缆管沟开挖及电缆敷设,户外开关安装,箱变基础浇筑及箱变生产、安装、调试、电杆组立、工程图纸设计及原有630kVA变压器的拆除等。二、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EPC总承包;2.2承包范围:工程图纸内所设计的工作内容与当地供电部门的协调及验收工作,内容明细见附件一。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及行业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5.1合同固定价(含税)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元整;六、组成合同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6.1本合同协议书,6.2本合同附件,6.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6.4本合同专用条款,6.5本合同通用条款,6.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7图纸,6.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6.9甲乙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七、双方权利和义务:7.1工程师:7.1.1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孟华北,职务为项目经理发包人驻工地代表,职权为负责对外联系,协调工作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工程量的审核权等。八、质量与验收:8.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工程具备隐蔽条件的中间验收部位,先自检并在检验前48小时通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8.2承包人未达到工程合格标准,要求承包人无偿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九、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承包人应按照《建筑安装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T59-99)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由专职持证上岗的安全员负责;签订《施工HSE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付款方式:10.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0.1.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在七日内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作为承包方购买施工设备款;10.1.2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接火送电前,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65%;10.1.3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按规定一次结清;10.1.4质量保修期按有关规定,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壹年;10.1.5发票提供:(1)每次付款前,承包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65,000.00元变压器设备开据16%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工程开据10%的建安税发票。十三、竣工验收:13.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当地供电部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负责对当地供电部门的资料移交工作。二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刘锦亮签字并加盖有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还包括四个附件,附件一为宝塔石化新建800KVA箱变工程清单;附件二为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三为工程建设HSE管理要求;附件四为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
另查明,1.2018年7月23日,户名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账号为XXX作为转出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清算中心向转入方户名为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为XXX转入116,400元(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交易用途为付材料款。该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在卷佐证。2.原告因诉讼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1000元、诉前保全费2120元。
又查明,1.2018年7月18日,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向国网奎屯供电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国网奎屯供电公司:我公司现委托孟华北(身份证号:XXX)前往贵公司办理新装800KVA箱变相关手续,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盼,谢谢!委托期限: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公章。”2.2018年7月30日,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提出高压客户用电申请,该申请登记表载明:“户名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受电设备容量一栏载明设备名称变压器,新(增)装800千伏安1台,”在该申请表经办人、客户签名处有孟华北的签字及加盖有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公章,且有供电部门受理人毛翠竹、客户经理高能签名并加盖有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公章。3.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受电工程试验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方: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兹有我单位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箱式变电站配电工程,现委托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已完工设备进行交接试验,请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尽快完工。特此委托!委托方处加盖有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公章,被委托方处加盖有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公章。”4.2018年8月24日,原告作为试验单位出具电力设备试验调试报告,该调试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10KV、800KVA箱变,该调试报告包括油浸式变压器、10KV电力电缆、10KV杆上真空永磁断路器、杆上氧化锌避雷器、氧化锌避雷器、接地网电阻、高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0.4KV低压柜、0.4KV母线10个试验报告,上述10个试验报告的结论均为所测试验项目结果符合GB50150-2006有关规定,试验数据合格,有试验人员、审核人员郭彦飞签字并加盖有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试验专用章。
再查明,1.2018年8月27日,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申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普通客户),该报验单载明:“客户基本信息:客户编号XXX,申请编号XXX,客户名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联系人孟华北;施工单位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郭彦飞,意向接电时间2018年9月7日,我户受电工程已竣工,请于检查,经办人员处有孟华北签字,客户盖章处加盖有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公章,供电企业一栏载有受理人毛翠竹,受理日期2018年8月27日。”2.2018年8月27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客户编号XXX,申请编号XXX,客户名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联系人孟华北,资料检验有设备电气试验报告、整定调试记录、值班人员名单及相应资格、安全工器具清单及试验报告、竣工图纸,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现场检验意见为验收合格,送电三天后现场调试采集,检验人一栏处有检验人员签字并加盖有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公章,客户签收一栏有孟华北的签字。”3.2018年8月29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出具高压电能计量装接单,该装接单载明:“客户基本信息:客户编号XXX,申请编号XXX,客户名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联系人孟华北,供电电压交流10KV,合同容量800,电能表准确度0.5S,接线方式三相三线;装拆计量装置信息为装,在备注一栏有表计和表箱已加封,电能表存度本人已经确认,在客户签章处有孟华北签字并加盖有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公章,且有装接人员霍晓燕签字,装接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4.2018年9月6日,被告新疆奎屯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用户编号为XXX;在该合同3.1中载有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1台,其中800千伏安变压器1台,共计800千伏安。5.2018年9月6日,送(停)电任务单,该任务单载明的内容为“申请编号XXX,申请类型高压新装,客户名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联系人孟华北,工作内容为新装一台800K**变压器现场送电,组织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营销部业务专用章。6.2018年9月6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出具新装(增容)送电单,该送电单的主要内容为:“客户编号XXX,申请编号XXX,客户名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联系人孟华北,申请容量800,合计容量800,送电结果和意见为现场送电正常,有送电人签字,在客户确认处有孟华北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综合利用项目4#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固定价格为388,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在七日内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作为承包方购买施工设备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16,4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接火送电前,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65%,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该65%即252,200元的工程款;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按规定一次结清;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按规定一次结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9年8月27日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开庭审理时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19,4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1,600元(252,200元+19,400元),故对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8860.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前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接火送电前,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65%,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65%即252,200元,该笔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即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为8228.02元(252,200元×4.35%/年×9个月,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5月28日开始,以27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71,600元中包括合同中约定的5%即19,400元的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按规定一次结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即2019年8月27日才满一年,故该5%即19,4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8月28日起以1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65%的利息应自2019年5月28日起以25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对原告该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担保费1000元,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71,600元元、欠付工程款利息8228.02元(截止2019年5月27日),合计279,828.02元;
二、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25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以1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7元、诉前保全费2120元(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高改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 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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