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1297号



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郭彦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同案原告)。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昌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158000元,违约金23700元,合计181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线路架设与变压器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7年8月4日经核算确认被告欠付安装费用15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给被告安装电力线路架设及变压器,于2017年7月15日左右将安装好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安装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了《线路架设与变压器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杰乡(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建设内容、合同价款等,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欠付原告安装费158000元,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15%违约金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线路架设与变压器安装合同》、《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80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同及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5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证明》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安装费15800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23700元(158000元×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务费158000元、违约金23700元,合计181700元。

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建房,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90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计1967元(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美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泳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