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1285号

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一组安宁渠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二支河汇干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城北东北角二十九地段。

法定代表人:赵敬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坤,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友好路(十二地段)。

法定代表人:范友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圆,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额敏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友好路(十二地段)。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昌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房地产公司)、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房地产公司)、额敏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新42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新42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发回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新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张璐,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坤,被告方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圆,被告方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新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三被告为方便和满足农副城、巴黎都市、天合家苑商品房、门面房、住宅小区供电,把额敏县东城开发区供电线路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964106.66元。2015年9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由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姚永胜、李志云参与制定的城区改造初步方安案。后原告按照改造初步方案施工至2015年10月20日竣工。2015年10月20日,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额敏供电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姚永胜、李志云、王文刚验收合格,具备供电条件,且三被告使用至今。三被告在施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6年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下欠工程款964106.66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三被告给付原告76万元,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一、合同暂定是176万元,审计价格是1198170.86元,双方约定以审计价款为准。其二、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17万元,尚欠原告28170.86元。原告应当提供778170.86元税务发票。其三、原告提出16万元工程是本合同改造之外泽丰公司的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提出施工合同,原告提不出具体施工地点和具体线路,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本案工程是额敏县政府时政工程,建设方是额敏县政府,当时政府委托被告,先由三被告订立合同,垫付款,然后由政府付款。额敏县政府已按审计报告数额给付泽丰公司,泽丰公司已付款117万元。

被告方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和泽丰房地产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方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和泽丰房地产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支付。当时,政府答应由三家先行垫付款,最后审计完毕由政府拨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额敏县需对东城开发区供电线路改造。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额敏县三小至干部集资房二期高压线路改造架设。工程建设工期: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5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通电、包税金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暂定工程总造价17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进入决算,审计后下浮10%为准。开工前预付工程款30%,全部工程完工通电后支付50%,决算完成后支付1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每次付款时,原告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有效税务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架设15米高电杆45基、18米高电杆3基、钢管杆(铁塔)2基,地埋电缆长400米(3*240铜芯)、架设安装永磁真空断路器7台、设备控制箱7台、线路全线采用10千伏(1*240绝缘导线)等。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额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2月6日,原告录制的视听资料载明,泽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敬勇承诺:如果审计出来超过176万元,我肯定要下浮,如果低于176万元,我一分钱不给你降,这已经给你说的。这样你要按照我的,你再有什么意思,我解决不了,你先给我通电,星期三之前我给你付款。张国瑞表示同意。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新疆国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受额敏县审计局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定案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额敏县城东开发区10ΚV双回路线路工程,审定价值为1198170.86元。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为施工单位拒绝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张国瑞工程款51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张国瑞50万元,且张国瑞还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县改造工程款50万元。以上合计101万元,原告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张国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千伏线路及工程款(泽丰农贸市场)16万元。2016年2月1日,潘玉蓉通过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给张国瑞16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高压工程施工合同;3、城区东扩电力改造初步方案;4、视听资料;5、转账凭证及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三被告对该合同负责。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线路改造工程义务,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造价17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进入决算,审计后下浮10%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据此,2015年12月,被告承诺工程价款决算后,审计出来工程价款超过176万元或者低于176万元,仍按176万元支付工程价款,为附条件的有效承诺。据此,是否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被告都应当按照承诺价款支付。被告提供的新疆国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该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176万元支付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万元。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一直以自己公司名义将工程款交付原告。原告和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协商时,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敬勇承诺时,其他二被告有关负责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另,被告抗辩主张,2016年2月1日,潘玉蓉通过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给张国瑞16万元。原告认可收到此款,但否认系本案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该笔款系原告另外为被告泽丰房地产公司施工的10千伏线路工程款(泽丰农贸市场),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7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投递费120元,共计5820元,由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斐民

审判员吾提库尔·牙生

人民陪审员 李宝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雅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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