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41号小区理想520八楼8011室。        
法定代表人:颜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一组安宁渠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北京市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被上诉人汇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新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线路运维费485,000元,利息112,370元,合计597,30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东屋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孔元元借用汇新昌公司的资质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与案外人图木舒克市四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签订了三师45团20兆瓦电站项目35KV输电线路维护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运维总价为30,000元;2017年6月10日与图木舒克正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签订图木舒克45团正泰110千伏升压站至刀郎变110KV输电线路维护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运维总价为1,100,000元;2017年11月5日与正泰公司签订图木舒克正泰110KV泰刀光57Km线路消缺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310,000元,东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合同虽然由汇新昌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正泰公司、四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东屋公司,东屋公司为了向案外人结算,运维服务费发票税金也是由东屋公司支付的,具体施工人员亦是东屋公司员工,汇新昌公司支付了660,000元运维服务费后,尚欠东屋公司运维服务费485,000元。综上所述,东屋公司与汇新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东屋公司借用汇新昌公司资质,案外人将运维服务费支付给汇新昌公司,汇新昌公司应当将案外人支付的运维服务费支付给东屋公司。本案东屋公司向汇新昌公司追索案外人支付给汇新昌公司的运维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东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新昌公司辩称,1.东屋公司与汇新昌公司的老板原系电校同学,后各自开了电力行业的电力设备公司,属于同行。东屋公司现在主营业务就是与合作方、与朋友、与员工打官司,除本案之外,同期其他案件均被新市区法院驳回,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一审提出的观点一致,属于恶意诉讼;2.一审中,汇新昌公司提交大量事实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因为我公司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因此一审在庭审中提出我公司不需要证据,由东屋公司提交本案证据,但是东屋公司在一审中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其实对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我公司认为本案与同期另案都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新昌公司支付线路运维费485,000元;2.判令汇新昌公司支付利息112,307元(485,000元×年利率4.75%÷12个月×39个月×1.5倍,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四通公司(甲方)与汇新昌公司(乙方)签订《图木舒克市四通新能源三师45团20兆瓦电站项目35kV输电线路维护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输电线路运维。2017年6月10日,正泰公司(甲方)与汇新昌公司(乙方)签订《图木舒克45团正泰110千伏升压站至刀郎变110kV输电线路维护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输电项目运维。2017年11月5日,正泰公司(甲方)与汇新昌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图木舒克正泰110kV泰刀光57Km线路消缺维护合同》,由乙方就110kV泰刀一线1#至159#全线消缺。乙方签约代表系孔元元。为此,东屋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孔元元代汇新昌公司分别与正泰公司及四通公司签订的,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汇新昌公司未向东屋公司支付剩余运维费48.5万元,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庭审中,东屋公司认为东屋公司、汇新昌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孔元元系东屋公司工作人员,代汇新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工作内容亦由东屋公司履行完毕,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东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新昌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新昌公司记账凭证的复印件,证明由汇新昌公司向雇佣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劳务人员代开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支付的劳务费;证据2.2018年至2020年,汇新昌公司因运维产生的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汇新昌公司在运维工作中产生了相应的差旅费;证据3.费用明细表打印件,证明汇新昌公司证据1、证据2的费用支出共计1,059,617.7元。东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东屋公司认为汇新昌公司提交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汇新昌公司施工,开销票据均没有列明属于何项目的开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东屋公司认为证据2不能体现出示何项目发生的差旅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屋公司主张汇新昌公司支付线路运维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东屋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三份协议均是东屋公司指派其员工孔元元借用汇新昌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签订,东屋公司与汇新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东屋公司是案涉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汇新昌公司应向东屋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运维服务费48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三份合同均为汇新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而东屋公司主张与汇新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涉案三份合同均为东屋公司实际履行,东屋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东屋公司与汇新昌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第一,东屋公司主张与汇新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汇新昌公司对此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东屋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东屋公司提交的孔元元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孔元元系代表东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案涉三份协议确系由孔元元签订,协议乙方处却加盖有汇新昌公司印章,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合同乙方为汇新昌公司。本院对东屋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东屋公司为证明案涉三个项目系由其实际维护完成,东屋公司提交了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为汇新昌公司,证明汇新昌公司完成了相应纳税义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苏金红个人与孔令华个人之间存在转账的事实,劳动合同虽能证明孔令华、刘保全、孔元元与东屋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上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佐证东屋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屋公司就其主张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屋公司主张由汇新昌公司向其支付线路运维费及相应利息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07元(东屋公司已预交),由东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韩璟
审判员    白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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