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舟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704号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8号舟山市科技创意研发园管理大楼215室(集中办公)。

法定代表人:陆效军。

委托代理人:王红雷、俞宏波,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舟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石林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鹂景杭。

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人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舟山镇人民政府(简称“舟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0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作出(2020)浙09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雷、被告舟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计人民币2532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及11月14日,被告为解决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污水处理事宜,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关于《永康市舟山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DRXC20141031-5及DRXC20141114-5)。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两份合同中,除付款方式有所区别外,其余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关于付款方式:2014年10月31日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为项目验收合格前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11月14日的合同第十条中则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额的60%,余额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计后,除预留5%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结清,预留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且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却一直未遵守约定,经原告统计到目前止,被告支付两合同的工程款比例才达64.24%,尚欠付施工款为253280元。针对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原告曾多次派员、发函与被告沟通,但一直未果。

被告舟山镇政府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无理无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经足额并且超额支付了合同款。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前支付60%,但被告已经支付了60%多,11月14日的合同约定,余额在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第三期的款项。而目前为止,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还无法进入验收,被告要求对实施的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也一直未整改。两份涉案的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达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

二、永康市建设工程洽谈交易确认书一份、永康市舟山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情况。

三、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检测报告各一份(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并符合验收条件。

四、施工完毕后的现场立牌照片5张,用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舟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确认书因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恰恰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完成施工以后,必须将符合初验的材料提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进行验收,但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初验材料,没有向被告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两份合同都约定付款之前,原告必须提交正式发票,被告才给予支付。现工程款还未到支付条件,原告凭两份合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第三期工程款。

对证据三,首先,原告提交的该些资料确实来源于城建档案馆,但材料均未经被告确认,而系原告直接交给档案馆;其次,竣工报告虽然有部分签字和盖章,但没有一处有明确的验收结果,大部分的验收单位均空白,落款时间也空白,足以说明报告只是一份格式文书,没有进行真正验收。根据中共永康市委办公室、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永委办发[2014]114号)第四章验收维护第二十条,工程综合验收前需提供以下资料:1、建设单位需对D300以上管道进行CCTV内窥检测,提供《排水管道专项检测评估报告》;2、水质检测合格报告;3、施工合同、监理合同;4、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等等。上述所有的资料必须先由原告提交被告确认后,才能提交给城建档案馆,之后才能验收。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确认,便直接将上述资料提交城建档案馆,被告对资料已存档事宜事先并不知悉,且被告存入城建档案馆资料不符合资料要求。根据两份合同约定,验收前需原告提供书面验收申请报告,但截至当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验收申请报告,终端出水也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终端现场仍有问题需要整改,所以不符合验收要求。第三,对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两份报告内容均是打印形成,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并非是针对验收结果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格的工程。第四,对检测报告,该报告是原告单方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未经被告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不能作为合格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舟山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永五水共治办(2014)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2、水质检测标准复印件一份。

3、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表明日常全市统一检测水质,案涉项目均不达标。

原告达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里有表明,监理的验收材料已经向城建档案馆备案,被告作为业主向质监局申请验收,申请验收责任不应该归责于原告。原告已经向城建档案馆备案了相应材料,并且被城建档案馆接收。城建档案馆接收相应材料,是需要符合归档标准,也需要符合相应文件规定格式,如果不符合,就不予以归档。仅凭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未申请验收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谓平时的检测,是被告单方解释。部分报告并非本案设计的村庄,与本案项目无关,部分报告形成时间是2017年9月份,与本案所涉的项目完成时间相距近3年,期间的维护均非原告负责。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能够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仅仅系数据罗列,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单方委托检测数据,且检测时间与项目完成时间相距较久,无法以此表明原告施工项目不合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永康市舟山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以下内容:1、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舟山镇高下杨村、新楼村的污水处理系统,总工期60天;2、合同价款暂定441800元(高下杨村为250人,按500元每人计算;新楼村为720人,按440元每人计算),最终按实结算;3、合同签订后沉淀池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湿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保修期为三年等。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永康市舟山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以下内容:1、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清源村、马关村、下丁村、陆宅村的污水处理系统;2、合同约定价款暂定633200元,最终金额以工程决算审计后金额为准;3、合同签订后沉淀池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湿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验收合格后,余额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计后,除预留5%质量保证金,其余一次性结清,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期满12个月后支付;4、保修期为三年等。

另外,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款的5‰每日支付逾期款。

签订合同后,双方确认新楼村的不再实施,涉及的合同金额为31.68万元。其余村的污水处理系统,原告均在2014年11、12月份完成。工程完工后,相关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永康市城建档案也已经就案涉项目存档了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报告、检测报告、项目标牌照片等资料,其中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作为验收单位已盖章签字。另外,原告自己明确,在计算尚欠金额时,因计算错误,少计算了一部分,但明确仍以起诉主张数额为准,不再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完成至今已5年有余,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且被告作为验收单位在验收报告中盖章签字,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58200元(扣除未实施的新楼村的31.68万元),该工程价款系按每村的人口数量计算,约定明确,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及原告自己放弃的部分数额,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3280元。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舟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32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永康市舟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琦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施 佳

代书记员 黄银佩

·?PAGE?8?·

·?PAG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