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乾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851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龙兴路与八龙路交叉口许州花园营销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新郑市。 被告:***(又名***),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到***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又名***)分包的位于××路××路××小区工地干活,负责干微挖(微型挖掘机)。并于2021年1月8日在涉案工地干活完毕。干活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但被告未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微挖机费用结算单,载明被告***总应向***结算金额为8150元。上述结算单出具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6000元,其余215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施工承包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就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构成共同被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仅就案涉工程提供单项劳务收取劳动报酬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案属于劳务报酬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案涉施工工程的分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在原告提交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1002民初39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可知,上述观点和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我司提交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函。答辩人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中建宏图向答辩人提供了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函,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无任何过错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完毕,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未将款项支付到位故案涉款项应由***承担,其二***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班组领导,但是班组领导未向工人支付,案涉款项应由***和其班组领导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在劳务市场联系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微挖机(即小型挖掘机)到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许昌市中梁***工地进行排水挖沟和下水管道的挖掘工作,被告***按照天数向原告支付费用。庭审中,**称在建筑行业,支付挖机费用本质是支付的租金机器的费用,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2021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微挖机费用》清单中签署姓名,对欠付原告8150元费用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签署姓名时出现笔误,把时间签署为“2020年5月7日”。 2021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索要原告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原告告知银行账户信息。2021年10月29日,原告将被告***签署姓名的《微挖机费用》拍摄给被告***。2021年11月1日,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称:“**,刚才我看看收入是3000,这怎么还不给齐吗?这我这一共剩5000块钱,这不你要给3000,还有2000呢”。被告***通过微信称:“正月呢,等着过,过完年再说”。庭审中,原告称该微信对话也显示被告***对原告索要款项无异议。 另,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为承包方的项目代表。庭审中,被告**称其借用劳务公司和材料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再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负责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微挖机的方式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215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负担责任。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费用2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