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8513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又名屈梅花),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崔记长,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崔改名(又名***),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龙兴路与八龙路交叉口许州花园营销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新郑市。
被告:***(又名***),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荥阳市。
原告***、***、***、***、崔记长、***、***、***、崔改名、***、***与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记长、崔改名及十一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3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7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378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70元,向原告崔记长支付款项89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181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288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700元,向原告崔改名支付款项165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59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130元。以上共计1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开始,各原告经人介绍到***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又名***)分包的位于××路××路××小区工地干活,负责干维修,并于2021年1月在涉案工地干活完毕。干活期间,各原告兢兢业业,但被告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分别向各位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项,其余工资至今未付。综上,各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施工承包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就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构成共同被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仅就案涉工程提供单项劳务收取劳动报酬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案属于劳务报酬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案涉施工工程的分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在原告提交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1002民初39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可知,上述观点和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我司提交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函。答辩人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中建宏图向答辩人提供了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函,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无任何过错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完毕,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未将款项支付到位故案涉款项应由***承担,其二***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班组领导,但是班组领导未向工人支付,案涉款项应由***和其班组领导承担。综上,应因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十一名原告经***介绍,受被告***雇佣到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许昌市中梁***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5月7日,被告***在十一名原告未付工资清单中签署名字,该清单显示了十一名原告每人的未付工资数额及总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助理***的微信屏录显示了十一名原告2020年10月、11月的考勤统计和工资统计表,可以证明十一名原告确实为工地提供了劳务。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介绍人***支付1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介绍人***支付3000元。
(2023)豫1002民初5283号案件中,介绍人***作为证人陈述称其收到工地支付的款项后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工人。
另,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为承包方的项目代表。庭审中,被告**称其借用劳务公司和材料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再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负责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后,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为其结算劳务工资,两者之间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其于2021年5月7日签字确认的未付工资清单足额支付工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针对未付工资清单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中,雇主***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履行先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7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记长支付8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8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改名支付1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十二、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十三、驳回原告***、***、***、***、崔记长、***、***、***、崔改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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