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8508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龙兴路与八龙路交叉口许州花园营销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新郑市。
被告:***(又名***),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4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16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开始,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负责在***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又名***)分包的位于××路××路××小区工地上担任***的助理,在工地上与工人对接,日工资200元,月工资6000元,到2021年1月份离开工地。干活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但被告未支付完毕原告的工资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一些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在承包许******项目工程期间,***担任我的助理负责在工地上与工人对接,日工资200元,月工资6000元……现余11467元未支付给***。后再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证明载明的其余工资11467元被告至今仍未付。
***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施工承包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就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构成共同被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仅就案涉工程提供单项劳务收取劳动报酬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案属于劳务报酬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案涉施工工程的分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在原告提交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1002民初39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可知,上述观点和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我司提交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函。答辩人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中建宏图向答辩人提供了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函,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无任何过错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完毕,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未将款项支付到位故案涉款项应由***承担,其二***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班组领导,但是班组领导未向工人支付,案涉款项应由***和其班组领导承担。综上,应因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助理工作,在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许昌市中梁***工地代表被告***管理工地人员出工情况等。庭审中,原告称职务是被告***的助理,并未实际参与工地干活。
2021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证明***在许******项目干活工资以及垫付的所有费用结算剩余36467元(叁万陆仟肆佰陆拾柒元整)以上是下欠***所有费用。证明人:***现场负责人***2021年4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又名***,且被告***在《证明》中签署姓名后加按指印时因未找到红色印台,故使用黑色***按指印。2021年10月19日,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2023)豫1002民初5283号案件中陈述其曾向被告***垫付3万元,且《证明》中也显示被告***所欠的款项为“工资以及垫付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起诉的款项应当为其和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
另,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许******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抢工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为承包方的项目代表。庭审中,被告**称其借用劳务公司和材料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再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负责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助理,且向原告借款用于垫付工程资金。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646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负担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欠付的款项包含工资和借款,且二者未进行区分。其次,原告担任被告***的助理,并未实际参与工地干活。故原告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后,原告突破雇佣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64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8元,减半收取计105.8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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