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4民初1156号
原告:***,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在强人工业园二期8#、9#工房及13#公寓开挖渣土运费、误工费及滞纳金35300元;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5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找两辆渣土车去中建宏图公司承包的强人工业园二期拉土方作业,并承诺干完活现钱结算,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干完了公司安排的工作(当时是公司派去的技术员给我说的拉哪里的渣土,拉倒哪里)。干完活我向被告要运费,每次都说等几天,过一段时间,一年过去了也不见给运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运费,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并非从答辩人处承揽强人工业园二期的拉土方业务,答辩人也从未安排被答辩人从事强人工业园二期的任何业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样,均是承揽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为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答辩人提供挖掘机服务,被答辩人提供运输土方服务,最后由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更不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开挖渣土运费、误工费及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宏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里面显示,他们在强人工业园二期8、9、13号楼施工,这几栋楼不是我们的施工范围,我们与强人集团签的是15号楼的施工合同,所以原告的施工不在我们的施工范围内,我们不可能超出施工范围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日,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宏图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承包建设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15号智能立体车间,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工程管理员***与被告***就土方转运作业达成口头协议,每辆渣土车每转运一车土方价格为60元,2021年12月,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带两辆渣土车到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工地给中建宏图公司干活,双方口头商定,***每转运一车土方,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支付运费60元,被告***提走1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自己的豫LM××**渣土车和朋友的豫LM××**渣土车两辆渣土车开到工地,按照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技术员的要求,把从8、9号工房及13号公寓基础开挖的土方转运到15号智能立体车间工地,每天渣土车完工后,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强人工业园8号、9号、13号楼开挖基槽土方、车号和出车数,共22张收据,从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5日,原告***的两辆渣土车共出车606次,费用共计36360元,被告中建宏图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强人工业园二期8#、9#工房及13号公寓基础开挖渣土车工作时间表上生产经理项目经理一栏签名确认。施工完成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被告中建宏图公司一直未付款,自己干的挖掘机工程也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又和被告***共同向被告中建宏图公司追要,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承诺尽快还款,但欠原告***的运费363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承包的工地转运土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强人工业园二期8#、9#工房及13号公寓基础开挖渣土车工作时间表、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强人工业园二期8#、9#工房及13号公寓基础开挖渣土车工作时间表上对欠款数额36360元签字确认,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拖欠原告***运费363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支付运费35300元,在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数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让原告到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工地干活,虽然口头协商从原告的运费中提成,但并未实际获利,也未协助原告要回自己应得的运费,被告***的作用相当于介绍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也不应再向原告追要提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渣土车运费3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