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某某喜来登大酒店、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6258号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乃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喜来登大酒店,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代表人:高乃则,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处)、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三工程队)与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喜来登大酒店(以下简称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432948.72元及**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1386549元(以1513181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577118元;以1513181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130720元;以191976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12867元;以1919767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165844元。利息合计13865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20日,被告云海公司将自己全部投资的被告喜来登酒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云海饭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增加工程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在2009年12月7日签订了《关于云海饭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对原合同第12条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办法进行补充说明,之后又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双方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协商后,在2010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又因被告云海公司对饭店设计方案进行了重大变更,经双方协商后,分别在2010年9月27日和2010年12月16日再次签订《云海饭店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云海饭店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对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在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施工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产生工程价款38395345.09元,之后原、被告及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共同在被告二酒店会议室,共同开会确定原告施工价款金额及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确定质保期从2012年3月8日起算等内容。但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因被告长期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被班组人员诉讼至法院索要劳务费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损失。被告使用该工程多年,但至今未付工程款3432948.72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图纸及材料,支付尾款的条件不具备,被告尾款未支付,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中,没有完全核减原告在被告工程处挂账消费的金额,被告认为应当核减原告挂账消费金额之后再确定未支付金额;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工程队,发票也是第三工程队开具的,所以被告的支付义务只能向第三工程队履行。
被告喜来登酒店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委托书、《第五工程处结算款核定表》、判决书、工程欠款催款函、结算支付清单及付款凭证、消费挂账清单及凭证、会议纪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0日,原告第五工程处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云海饭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云海公司将云海饭店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五工程处,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包工不包料,施工范围为现有施工蓝图内容并包含二次精装修,营业所需的全部内容,给排水、人防工程、通风、空调及采暖工程、消防。弱电、强电、燃气锅炉房安装工程的管道及配电工程、工程资料的整编及交验。总工期为1000天,由2007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工期,投入营业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组成模式:根据企业消耗定额,进行组成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死,将会发生的内容或蓝图以外的二次精装修内容预测包含进去,如属于发包方的原因造成的返工,由发包方承担其返工费用,结算时不再出现变更价款,合同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元整,合同总价5506470元。进度付款阶段划分:1.正负零(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毕)、2.十二层封顶、3.二十层封顶、4.二十六层封顶、5.主体单位交工之后每季度为一个段落。每次付给所干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达到营业标准、资料归档,接到质检单位发的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1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营业之日起计算,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作为第五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同日,第五工程处向云海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记载:我处承接贵公司云海饭店安装工程,由第三工程队(处属法人单位)负责施工管理及结算,我处同意工程款支付给第三工程队。
第三工程队施工完毕后,案涉云海酒店2011年11月8日试营业,2012年年初开始正式营业。
2013年8月26日,第五工程处***、云海公司***、***等人参加了陕西省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结算协调会,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8395345.09元,并约定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质保期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计算,工程中扣款部分及酒店消费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扣款费用不再计入,省安公司将所有的竣工图纸及资料经监理公司签字尽快完善移交资料室,否则,停付工程款。
案外人***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云海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支付云海饭店安装工程的劳务费及利息,要求云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云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记载:云海公司(甲方)与第五工程处(乙方)施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经审计公司审计双方签字确认请款下如下:1、甲、乙双方的工程预算在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工程量是:A、预算工程量是:按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B、变更后的工程量是:按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电气部分配管重新配管,其他专业无变化。2、甲、乙方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公司审计双方签字确认:A、最终决算工程款是:38395345.09元;B、工程总量是:按竣工图纸计量。3、截止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完。4、截止2019年8月31日,实际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4962396.27元,还欠工程款3432948.72元。第五工程处承包云海饭店安装工程后,按照行政管理方式安排给第三工程队实际施工,故本院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陕0104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50641.8元及利息,云海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第五工程处3432948.7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后***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陕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对(2019)陕0104民初6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最终结算金额为38395345.0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4499388.39元,原告在被告处以吃饭、购物的方式消费463007.98元,原告自愿以消费的款项折抵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扣减被告已付款及消费折抵工程款合计34962396.37元后,最终形成了上述云海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记载的欠付付款金额3432948.72元。被告提交了酒店消费明细表及后附凭证,证明2012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第五工程处及第三工程队共在酒店消费43笔,价款合计935426.26元,均应于抵扣工程款;其中2019年8月31日以后的消费共有四笔,分别为2019年9月3日购买月饼6169.98元、2019年9月19日购买储值卡100000元、2019年6月6日购买粽子票5969.99元、2021年9月14日购买月饼消费9000元,四笔消费合计121139.97元,四笔消费均后附***签字确认的消费单据,其中两张单据明确记载自愿将消费款项从货款中扣除。
另查明,第五工程处系第三工程队的唯一股东。被告喜来登酒店系被告云海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第五工程处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云海饭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第五工程处持有第三工程队100%的股份,第五工程处承包云海饭店安装工程后,按照行政管理方式安排给第三工程队实际施工,现第五工程处及第三工程队共向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104民初6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云海公司自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截止2019年8月31日,实际已向第五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4962396.27元,欠付工程款3432948.72元。被告提交了酒店消费明细表及后附凭证,2019年8月31日以后的消费共有四笔,四笔消费合计121139.97元,四笔消费均后附***签字确认的消费单据,故本院对该四笔消费金额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8月26日召开的结算协调会,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8395345.09元,工程中扣款部分及酒店消费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扣款费用不再计入,但实际后续云海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499388.39元,以酒店消费购物折抵了463007.98元,最终形成云海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记载的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欠款金额3432948.72元,可见二原告及云海公司均未按照结算协调会的约定履行,故2019年8月31日以后的四笔消费合计121139.97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3432948.72元扣除四笔消费121139.97元,剩余工程款为3311808.75元。
虽然结算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竣工图纸及资料需经监理公司签字尽快完善移交资料室,否则停付工程款,但交付图纸资料为从合同义务,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主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主合同义务为基本义务,从合同义务仅为辅助义务。在二原告已经完成云海酒店安装工程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云海公司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论原告是否交付图纸及资料,云海公司均不能以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质保期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计算,现合同约定的2年及2个采暖季及供冷期的保修期早已届满,云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向二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311808.75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云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按照进度分阶段付款,验收合格达到营业标准、资料归档,接到质检单位发的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营业之日起计算,在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供热供冷管道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的保修期届满后1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营业之日起计算,而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质保期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计算,故2012年3月8日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36475577.8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5083536.34元,故1392041.5元工程款的利息,酌情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剩余5%质保金1919767.25元,应自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质保期2012年3月8日起算,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的保修期届满后15天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喜来登酒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喜来登酒店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喜来登酒店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喜来登酒店作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支付工程款3311808.75元及利息(以1392041.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1976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3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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