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

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470号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汉族,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员工,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为“陕建安司五处”)与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金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建安司五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陕西金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安司五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4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17845.82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陕建安司五处与被告陕西金牛公司签订陕西省友谊医院锅炉安装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陕西省友谊医院锅炉安装项目。合同总价约定430000元;施工范围为新建锅炉安装,工艺管道、水电、控制柜、部分土建改造恢复等;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人、装卸、安装、调试及部分辅料……因存在增项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增项总价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30000元,仍有37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金牛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锅炉安装劳务合同》,认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欠款370000元。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JNJYB-2018-52),约定:1.1工程名称:陕西省友谊医院锅炉安装项目。1.2工程地址:西安市友谊西路陕西友谊医院内。1.3工程概况:新建锅炉安装,工艺管道、水电、控制柜、部分土建改造恢复等。1.4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包工人、装卸、安装、调试及部分辅材……2.1本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开工,2018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施工时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计划时间为准……4.1合同总价:430000元整。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锅炉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陕西省友谊医院锅炉安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作出合同款项增项,增项总价为70000元整。2019年12月2日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20年1月10日,双方达成结算:陕西友谊医院锅炉安装项目合计金额430000元,工程总体进度完成100%。陕西友谊医院锅炉安装项目(补充协议)合计金额70000元,工程总体进度完成100%。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开始施工,2019年9月项目施工结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2019年补签,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已支付13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70000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均载明载明被告尚欠付涉案工程款370000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锅炉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要求尽快支持工程款,故逾期利息应以3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春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