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1677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凉水井沙子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56527574R。
法定代表人:陈绍堂。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玉井,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02007943L40P。
法定代表人:罗建勇,镇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淑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林玉井与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淑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3812.17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州区仁厚坪镇风貌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玉州区仁厚圩镇风貌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风貌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费用标准及工程量计算依据、承包范围、承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工程款支付办法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竣工验收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施工队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合同清单外的工程量。2017年10月15日,包含被告要求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量在内的所有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清单内的工程款,尚有额外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现场收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额外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为603812.17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合同清单外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2月17日,经公开招标程序,原告取得答辩人玉林市玉州区仁厚圩镇风貌工程改造的施工资格,中标价为6297463.86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玉州仁厚圩镇风貌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答辩人将玉州区仁厚圩镇风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发包范围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明知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合同》范围外的,还坚持去做,答辩人仅愿意支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不同意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玉州区仁厚圩镇风貌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玉州区仁厚圩镇风貌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玉州区仁厚圩镇风貌改造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费用标准及工程量计算依据、承包范围、承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工程款支付办法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竣工验收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3、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量。4、竣工结算总价单,证明被告委托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鉴定,额外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为603812.17元。5、《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清单外工程款603812.17元,被告己签收,但迄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6、快递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清单外工程款603812.17元,被告己签收,但迄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上只盖了章未签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签订《玉州区仁厚坪镇风貌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玉州区仁厚圩镇风貌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风貌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费用标准及工程量计算依据、承包范围、承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工程款支付办法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竣工验收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施工队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增加了合同清单外的工程量。2017年10月15日,包含被告要求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量在内的所有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仅向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清单内的工程款,尚有额外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现场收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额外增加的合同清单外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为603812.17元。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发函,要求被告按照《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合同清单外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款项目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外的,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仅愿意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是原被告双方和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签证单》的,其增加的工程是可以明确的,包含被告要求的增加的清单外工程量。而在《工程签证单》上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的公章盖印也有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印,该工程签证单是具有合法效力的。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州仁厚圩镇风貌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例25.1.1条约定了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并不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工程结算以实际完后的工程量为准,虽增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合同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关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增项工程款603812.17元给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委托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增加的工程量以鉴定并出具竣工结算总价所增加工程量为603812.17元,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发送请求支付工程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将竣工结算603812.17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收到催告函后没有对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603812.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603812.17元给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本案受理费9838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伟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陈美贞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