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273号
原告:河南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666号远邦集团大楼4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源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春江路南岸春天26号楼一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天杰,该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兰,被告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132.3元及利息(以1221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凯信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建设鹤壁凯信瑞府售楼部门前景观设计示范区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两部分,保修期1年。我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按照被告要求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完工验收,经整改后2020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182682.3元,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550元,现尚有122132.3元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凯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建设我公司的中州国际五星级4号楼(售楼部)门前景观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085500元。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次付款:所能施工场地内的管网预埋、售楼部门口台阶、喷泉基础墙体混凝土轮廓,场地内了沙石垫层及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毕付合同价的4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0%;第三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双方签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
2022年1月18日,经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格共计1182682.3元。截止到2022年1月28日为上,我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000元、200000元、108550元、300000元、100179.3元,共计1160729.3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并且还存在超付部分质保金的情况,不存在任何的合同违约,也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2132.3元是如何计算得来,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银鑫公司与被告凯信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鹤壁市××路××路××西南角中州国际五星级酒店4号楼(售楼部)门前景观工程,包括土建。水电两部分,不包括图纸内的绿化、成品家居、成品垃圾箱、成品种植池、成品不锈钢雕塑、中心水景内不锈钢球,精神堡垒(取消)及变更增加的费用(另计)。2020年10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25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施工安全,工程价款为1085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能施工场地内的管网预埋、售楼部门口台阶、喷泉基础墙体混凝土轮廓,场地内了沙石垫层及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毕付合同价的_4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双方签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定额缺项部分和小品项目由原告报价,双方共同确定价格后按实计算。
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0日《工程结算汇签表》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82682.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160729.3元(包含通过梁源源向原告支付的100179.3元)。梁源源系原告银鑫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鹤壁市××路××路××西南角中州国际五星级酒店4号楼(售楼部)门前景观工程,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160729.3元,剩余21953元(1182682.30元-1160729.3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鉴于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1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梁源源转款100179.30元并非向其履行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梁源源作为公司工地负责人在涉案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汇签表签名,故对原告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53元并支付利息(以21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河南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