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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666号远邦集团大楼4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春江路南岸春天26号楼一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凯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32.3元及其利息(以1221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不服金额为10017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凯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凯信公司已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160729.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中包含凯信公司通过***向**公司支付的100179.3元错误,其未授权***接收涉案工程款,***接收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签字的签证单系涉案工程之外的绿化和零星工程,系在涉案合同之前已存在,不应认定凯信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点适用法律错误,应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起算。3.凯信公司当天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未给**公司补充证据时间,剥夺其陈述意见及举证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凯信公司辩称,1.***系**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公司称***签字施工的绿化和零星工程系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其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凯信公司不应提前支付质保金,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凯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应向**公司支付21953元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错误,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实际为2021年11月10日。2.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现涉案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不应提前返还质保金及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正确。该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验收,经整改,整改后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18日经双方及代表确认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凯信公司,凯信公司投入使用。2.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予支付。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其质保期一年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届满,因此,质保金也应予以如数归还,对逾期支付的质保金依法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32.3元及利息(以1221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公司与凯信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包凯信公司位于鹤壁市××路××路××西南角中州国际五星级酒店4号楼(售楼部)门前景观工程,包括土建、水电两部分,不包括图纸内的绿化、成品家居、成品垃圾箱、成品种植池、成品不锈钢雕塑、中心水景内不锈钢球,精神堡垒(取消)及变更增加的费用(另计)。2020年10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25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施工、包施工安全,工程价款为1085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能施工场地内的管网预埋、售楼部门口台阶、喷泉基础墙体混凝土轮廓,场地内了沙石垫层及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毕付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双方签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定额缺项部分和小品项目由**公司报价,双方共同确定价格后按实计算。 **,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0日《工程结算汇签表》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82682.30元。凯信公司已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1160729.3元(包含通过***向**公司支付的100179.3元)。***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承包凯信公司位于鹤壁市××路××路××西南角中州国际五星级酒店4号楼(售楼部)门前景观工程,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凯信公司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凯信公司已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1160729.3元,剩余21953元(1182682.3元-1160729.3元)未支付,故对**公司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鉴于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故**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21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公司向***转款100179.30元并非向其履行工程款的意见,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公司工地负责人在涉案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汇签表签名,故对**公司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凯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1953元并支付利息(以21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公司负担1125元,凯信公司负担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和凯信公司总工***、副总经理张合生微信截图各一份、现场签证单2张,拟证明:凯信公司早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已将围墙外绿化及零星工程承包给***,并出具010、028两份签证单。第二组证据:***为凯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完税证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绿化和零星工程系***个人承建凯信公司的工程,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鹤壁凯信·**示范区景观设计施工图(土建、水电)(即新版施工图)中景观总平面图一份、物料总平面图两份、特色景墙背立面图一份,景观配电平面***一份,编号057的签证单一份,拟证明:凯信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部分项目扣减不实,与实际施工图不符,不应采信其提供的结算汇总表。第四组证据:2020年8月第一版鹤壁凯信·**示范区景观设计施工图(土建、水电)(即旧版施工图)中景观总平面图一份、物料总平面图一份、特色景墙背立面图各一份,景观配电平面***一份,***和凯信公司工程部马海***截图一份,**公司的《投标总价》,拟证明:凯信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扣减项目系依据旧版施工图所做,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第五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关于中州国际五星级酒店项目4号楼景观工程验收提出整改对比图及回复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凯信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凯信公司将绿化和零星工程承包给***个人,2020年8月份凯信公司已将旧版施工图发给**公司,**公司在2020年10月早于合同签订之前就开始施工。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凯信公司根据***开具的发票向其付款,系知道***是**公司代理人,***所做零星工程和绿化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凯信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系向**公司的付款行为。对第三、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所证明内容为虚假事实,**公司与凯信公司在施工中对结算汇总表中的亲水乐园土建、F签证单、E签证单第二项西北角台阶取消改为铺装进行了沟通,凯信公司同意扣减,但并非从签订合同的价款中扣除;关于税费,结算汇总表写明有让利,结算后不足9%,凯信公司不存在违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整改完成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竣工验收单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中照片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另**:按照新版设计图纸涉案工程中无亲水乐园项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中包含凯信公司通过***向**公司支付的100179.3元错误,其未授权***接收涉案工程款,***接收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签字的签证单系涉案工程之外的绿化和零星工程,系在涉案合同之前已存在,不应认定凯信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作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开始进行绿化工程和零星工程,与涉案工程范围有一定联系,***前期所施工工程为涉案工程组成部分。通过对比双方提交的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金额均为1182682.3元,有异议的项目是凯信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扣减项目中B亲水乐园土建78597.02元和F签证单072水、电扣减17218.97元(该签证单无具体金额也无签字**)及扣减税费、让利11685.4元。因涉案工程无亲水乐园项目,凯信公司未能提交**公司同意扣减上述项目的签证,故凯信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总价的依据。凯信公司多扣减的费用100179.3元(78597.02元+17218.97+11685.4元-7322.09元),也即***收取的100179.3元并不包含在**公司与凯信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1182682.3元中。故凯信公司应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122132.3元(1182682.30元+100179.3元-1160729.3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所提出的应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公司与凯信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3.第三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双方签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2022年1月18日**公司与凯信公司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均**,同意按照总价1182682.3元进行结算,当日为应支付工程款之日。故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22年1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凯信公司当天提交证据后,未给其补充证据时间,剥夺其陈述意见及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也对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提出于庭后补充证据的相关主张。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凯信公司所提出的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错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实际为2021年11月10日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于2020年12月18日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且注明整改后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无不当。凯信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0日的竣工验收单无施工单位即**公司**认证,且**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否定之前三方已竣工验收合格之事实。故凯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凯信公司所提出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现涉案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不应提前返还质保金及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于2021年12月17日质保期届满,凯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故凯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32.3元及利息(以12213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