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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春江路南岸春天26号楼一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666号远邦集团大楼4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06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6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总价依据,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22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共同签署认定《工程结算汇签表》后,被申请人又在附后的《4#楼前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认。该汇总表明确显示,被申请人的施工结算总金额为1182682.30元。结算汇总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附详细的签证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汇总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收取的100179.3元不包含在《工程结算汇签表》中,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其负责涉案合同的签署、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事宜。双方工程结算时,被申请人在《工程结算汇签表》加盖印章后,***也以代理人身份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收取的100179.3元,是《工程结算汇签表》中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该事实在《工程结算汇签表》后附的《4#楼前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有明确的显示,故二审判决认定***收取的100179.3元不包含在《工程结算汇签表》中,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申请人在庭后,发现了被申请人签章的《4#楼前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收取的100179.3元包含在《工程结算汇签表》中。另外,申请人还可提供被申请人签章确认的核减项目的《现场签证单》,该证据也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凯信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同意扣减上述项目的签证”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签表》《4#楼前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申请人按照结算金额,已经向被申请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再次支付,违背客观事实。在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并驳回被申请人的无理诉请。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1.凯信公司称**公司在工程结算汇签表后附的《4#楼前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认,纯属虚构事实,其提交的汇总表及签章均系伪造;2.针对二审法院判令的凯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2.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3.凯信公司提交的盖有答辩人印章的《4#楼前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系伪造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28日,**公司与凯信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包凯信公司位于鹤壁市××路××路××西南角中州国际五星级酒店4号楼(售楼部)门前景观工程。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二审认为,双方有异议的项目是凯信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扣减项目中亲水乐园土建78597.02元和F签证单072水、电扣减17218.97元(该签证单无具体金额也无签字**)及扣减税费、让利11685.4元。因涉案工程无亲水乐园项目,凯信公司未能提交**公司同意扣减上述项目的签证,故凯信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总价的依据。凯信公司多扣减的费用100179.3元(78597.02元+17218.97+11685.4元–7322.09元)也即***收取的100179.3元并不包含在**公司与凯信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1182682.3元中。故凯信公司应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122132.3元(1182682.30元+100179.3元-116072元)。凯信公司在再审审查中又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4#楼前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公司认为该汇总表是伪造的,且案涉工程本不包含亲乐园项目,对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内容不包含亲水乐园项目,所以,凯信公司主张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凯信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凯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薄报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