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6187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252。
法定代表人:黄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利,该公司司机,同被告周建利。
被告:周建利,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凯德综合楼**及**。
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诚品嘉园**。
负责人:王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尧建筑公司)、周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被告万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周建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人身损失合计138586.34元,其中***156819.99元[包括医疗费1006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37日),营养费3700元(100元/日×37日),护理费46800元(200元/日×180日=36000元+护工10800元),交通费2000元];***37966.35元[包括医疗费173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营养费800元(100元/日×8日),护理费18000元(200元/日×90日),交通费1000元];2.被告赔偿***、***财产车损失1000元;3.***、***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赔偿金等请求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8时20分许,周建利驾驶津R·YU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后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0m处(与乡村道路交口)超速通过路口,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附载***,沿后围路由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津R·YU6**号车辆前部左侧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中前部接触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逆时针旋转,其右侧后部又与津R·YU6**号车辆左侧中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建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转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36日。周建利所驾车辆向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
周建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万尧建筑公司,在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本人是万尧建筑公司的司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万尧建筑公司赔偿。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周建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周建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在宝坻区大口屯医院进行必要抢救后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日,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胫骨骨干骨折;2.胸部损伤;3.头皮擦伤;4.高血压;5.脑梗死;6.胸椎骨折?7.肋骨骨折?***在大口屯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含救护车费70元),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608.69元。当晚办理出院手续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36日,于2019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腔隙性脑梗死;2.右侧胫骨骨折;3.脂肪栓塞综合症;4.高血压3级;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脂肪肝;7.××;8.轻度认知障碍。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监测血压;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及言语功能训练;病情变化随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83891.30元。***在宝坻区大口屯医院进行必要抢救后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8日,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颞顶部皮下血肿;4.鼻部外伤;5.高脂血症;6.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3个月。***在大口屯医院支付医疗费28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086.35元。
对***各项请求及计算方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和说明,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是按照住院37日,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中家属护理180日,每日20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外雇护工人员费用凭票计算,提交天津弘建家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协议、护理人员王风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税票2张,金额10800元,陪护日期2019年4月6日至5月12日,共计36日,每日300元;从宝坻区人民医院转天津武警医院乘120救护车费用需1500元,其家属认为费用过高,租用的担架车,费用500元,没有票据。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只负担10000元;护理费证据请求法院核实,护工每天300元过高,没有提交家属误工证明,对家属每日2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而且180日的期限过长,认可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23元计算;对交通费同意给付伤者本人500元,对家属往返交通费不认可。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伤者有脑梗和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支出的费用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本事故造成的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时间认可,同意按每日30元;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每日300元超出了市场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周建利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各项请求及计算方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和说明,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8日,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请求90日,标准同上述***该项请求计算标准;交通费是出院和家属护理往返费用。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意见同上述对***请求的意见;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123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求过高,同意赔偿100元。太平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数额计算不正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对护理费和交通费同中华联合保险质证意见。周建利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
联合保险公司对***、***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800元,***、***表示同意。
另查明,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利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周建利与***的责任比例为5︰5。因***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也就是说该车辆具备了机动车类的基本性能,只是未按照机动车管理规范要求强制其投保交强险等,因此,***、***要求事故对方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周建利是万尧建筑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因此,万尧建筑公司应对周建利驾车发生此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周建利所驾车辆向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因此,***、***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周建利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万尧建筑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经济损失中没有争议的电动车损失8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的损失
㈠医疗费。太平保险公司称***患有脑梗和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支出的费用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本事故造成的用药。***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医院治疗过程中对患者自身疾病用药属于正常治疗范围,而且太平保险公司也不能具体说明具体用药名称及金额,即使能够说明,该用药也属于辅助性治疗,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亦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99639.99元(***计算金额有误),但其计算在内的救护车费70元,应计算在就医交通费范围内。据此,确认***医疗费99569.99元。
㈡营养费。***伤情较重且住院期间较长,为提高治疗质量和加速损伤康复时间,应酌情补充营养物质。根据其病历记载,考虑其保留评残的权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暂给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日的营养期,标准30元/日,营养费合计1800元。
㈢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及医嘱,考虑其保留评残的权利,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暂给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90日的护理期。***提交的天津弘建家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协议、护理人员王风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税票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住院期间有1名护工参与护理并支付了护工护理费的事实,对其提交的10800元护理费税票予以确认。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仅称每日300元护工标准高于市场护理标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所伤部位及医院长期医嘱单要求陪床的记载,可考虑其住院期间在护工之外另确定1名家属参与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因***不能提交参与护理的家属收入证明,故对请求计算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可按照201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年45056元(123.44元/日)计算护理费。据此,确定***该项损失为21909.60元(123.44元/日×90日+10800元)。
㈣交通费。***住院救护车费70元应计算在就医交通费内。***伤情较重,转院时乘备有担架的出租车应属合理,根据就医路程确定单程交通费500元,其出院后也可考虑乘备有担架的出租车。据此,确定***该项损失1070元。
第二,***的损失
㈠医疗费。太平保险公司称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不能说明具体项目及数额。***因受伤住院治疗,对如何用药由治疗医生对症决定,使用何种药物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给予治疗,医生用药前不可能征求伤者本人意见选择医保药与非医保药,即使太平保险公司能够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亦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太平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16366.35元,其计算在内的救护车费110元,应计算在就医交通费范围内。据此,确认其医疗费16256.35元。
㈡营养费。***年龄较大,为提高治疗质量和加速损伤康复时间,应酌情补充营养物质。考虑其保留评残的权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暂给予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30元/日,合计240元。
㈢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及医嘱,考虑其保留评残的权利,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暂给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0日的护理期。因其不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请求计算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可按照201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据此,确定其该项损失为3703.20元(123.44元/日×30日)。
㈣交通费。***住院救护车费110元应计算在就医交通费内。根据其伤情及就医路程,其出院后可考虑乘出租车,单程100元。据此,确定其该项损失21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次事故再次治疗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其可自行决定通过诉讼解决或与侵权人协商解决,无需由人民法院先行判决确认。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合计128049.59元,因***、***同意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均赔偿给***,故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979.60元;余款95069.9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47535元。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合计21209.55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13.20元;余款17296.3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8648.18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2979.6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7535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913.20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648.18元;
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电动车损失800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已预交),由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或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建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