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560号
原告张宏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鑫泰商务楼二号楼270室。
法定代表人黄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祜,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张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德安,村主任。
原告张宏强、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尧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张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原告万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祜,被告大张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被告大张庄村委会公开招标本村街道硬化美化工程,原告中标,工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完工,工程为路面硬化和路边铺面包砖,工程款16200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项加景光墙、排水管道、多加一步灰土、主路加长等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即时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原工程项目款已结清,增项工程款28801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8016.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宏强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万尧公司工程款288016.5元。
原告张宏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7月30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8016.5元;
2、大张庄修路增项清单1张,证明增项工程及工程价款;
3、大张庄村村级重大事务“六步决策法议题”1份,证明增项工程经村委会讨论并由村民代表签字同意;
4、大张庄村街道硬化美化方案1份及大张庄村街道硬化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原告中标。
原告万尧公司同意原告张宏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张庄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大张庄村委会将本村街道硬化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万尧公司以162000元中标,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大张庄村街道硬化合同。合同乙方签字张宏强,加盖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宏强于2015年5月4日开始进场施工,6月6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张宏强提出工程增项,增项工程总价款288016.5元。6月15日招标工程和增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张宏强招标工程款132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给付原告张宏强,增项工程款288016.5元经原告张宏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张宏强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大张庄村委会欠张宏强村西修路工程款贰拾捌万捌仟零壹拾陆元伍角正288016.5元大张庄村委会(公章)2015.7.30张德功张德岐张占峰张德安”。
庭审中,原告万尧公司对出借该公司建筑资质给原告张宏强与被告签订大张庄村街道硬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宏强。原告万尧公司收取原告张宏强相应的管理费并代原告张宏强开具税票。
另查,被告大张庄村委会于2015年6月19日换届,原任村主任张德岐,村书记张德功,现任村主任张德安,村书记张占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没有资质借用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大张庄村街道硬化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招标工程及增项工程均系原告张宏强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张宏强招标工程款132000元,对增项工程款被告两届村主任与村书记均在欠条上署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承认欠原告张宏强增项工程款288016.5元,原告张宏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80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宏强同意将所欠工程款288016.5元给付原告万尧公司,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宏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原告张宏强取得所欠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张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强工程款2880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收取2810元(原告张宏强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杜建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