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恒泰物资综合服务处与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3民初116号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恒泰物资综合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3号路东段。
经营人:***,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单位职员,住黄骅。
被告: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上京顺园科学家创业园2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恒泰物资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恒泰服务处)与被告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朝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服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服务处诉称:原被告订立有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尧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尧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恒泰服务处与被告万尧公司订立《恒泰物资综合服务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08元,扣件的一次性维修费为每个0.10元,钢管的缺损赔偿价格每米8元,扣件为每个4元,最低租赁期限1个月,未约定最长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清,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每日2%计算。退还租赁物时万尧公司向恒泰服务处支付一次性维修费用,合同由原告的实际经营人***签字,被告工作人员杨祜签字并加盖了万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原告押金4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6米的钢管30根,3米的钢管100根,1.5米的钢管500根,十字扣件300个,由被告工作人员杨祜签收;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米的钢管80根,1.5米的钢管600根、十字扣件400个、丝杠100根,由被告工作人员***收货;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米的钢管350根、4米的钢管40根、4米的钢管200根、十字扣件1600个、对接150个、转角90个,由被告工作人员***收货。2016年9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6米的钢管196根,1.5米的钢管913根、5米的钢管1根、扣件1657个,报废扣件379个、接头71个、转角37个;2016年10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6米的钢管244根、4米的钢管68根、3米的钢管307根、2.5米的钢管61根、3.5米的钢管12根、1.5米的钢管83根、十字扣件142个、接头27个、转角46个、丝杠86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维修费及设备赔偿金,被告始终未付。
上述事实有《恒泰物资综合服务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服务处与被告万尧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建筑设备,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坏,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维修费的数额,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返还钢管2550.50米,其中包含2016年5月18日的钢管1230米,租期为128天,租金为1574.40元(1230米×0.01元×128天);包含2016年6月3日的钢管1320.50米,租期为112天,租金为1478.96元(1320.50米×0.01元×112天);返还扣件2036个(含损坏的扣件379个),其中包含5月18日的扣件300个,租期128天,租金为307.20元(300个×0.008元×128天),包含6月3日的扣件400个,租金为358.40元(400个×0.008元×112天),包含6月20日的扣件1336个,租期99天,租金为1058.11元(1336个×0.008元×99天);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返还钢管3976米,包含2016年6月3日的钢管1539.50米(2860-1320.50),租期132天,租金为2032.14元(1539.50米×0.01元×132天),包含2016年6月20日的钢管2436.50米,租期115天,租金2801.98元(2436.50米×0.01元×115天);返还扣件142个,包含6月20日的扣件142个,租期115天,租金130.64元(142个×0.008元×115天)。以上租金合计9741.83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4000元,剩余租金5741.83元。原被告约定租赁费为“月结月清”,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晚于被告最后退还租赁器材之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申请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故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为65天,违约金为7464.38元(5741.83元×2%×65天),并从2017年1月5日继续按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共退还未报废扣件1799个,应支付原告维修费为179.90元(1799个×0.10元)。
关于被告损坏原告的租赁设备,被告从原告处共租赁钢管5470米,退还5526.50米,多退还56米,依照合同每米8元的价格折价448元;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十字扣件2300个,报废379个,依照合同约定每个4元的价格赔偿,折价为1516元,扣除被告多退还钢管的价格44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扣件丢失损坏赔偿款1068元。
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的转角、丝杠、对接的租金,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以上物品的租金的具体金额,且原被告均未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被告尚在租赁过程中部分转角、对接(头)、丝杠及扣件,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万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恒泰物资综合服务处租金及截止2017年1月4日的违约金合计13206.21元、赔偿金1068元、维修费179.9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日2%的标准支付租金5741.83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恒泰物资综合服务处承担43元(已交纳),被告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