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荞麦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被告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德公司及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26日,被告富德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书》、《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金州区五一路鸿玮澜山轻轨站西行200米处的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的建设施工和装修施工。上述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714664元,包括建设施工工程款1147664元、装修施工工程款50万元,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以及围挡建造费17000元。目前,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早已竣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建设施工及装修施工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富德公司却未足额付款,现仍欠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款及装修施工款合计514664元,被告富德公司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而被告鸿德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富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建设、装修工程款514664元。
被告富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是事实,理由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资料。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公司只欠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富德公司的意见,另二被告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签订了《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主体工程的建设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907522元。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第三条第3项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增减内容的计价原则作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富德公司提交相关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报告,被告富德公司在15天内审核完毕后向原告支付除扣留5%的***外所剩工程尾款。***二年后无息返还。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又签订了《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合同固定总价为50万元。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内容。
另查,《工程施工合同》与《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手续。被告富德公司陆续给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总计120万元,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1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富德公司当庭亦承认原告按合同履行竣工,售楼处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出现的工程量增项由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时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增项内容的金额有争议。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款总计为1515050元,其中“售楼处工程签证增加”一项的数额为107528元,而原告当时对此项要求结算的是240142元。原告在该份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并未加盖公章,此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此后又通过向被告富德公司邮寄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律师函等方式,就售楼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提出原告的结算意见,但被告富德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及律师函后并未予以书面回复。
再查,《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及围挡建造费17000元,被告富德公司当庭承认施工中有上述两笔费用,但认为设计费应包含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内,围挡建造费应包含在文明施工措施费内,不应再另行结算给付。被告富德公司当庭自认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
又查,被告鸿德公司系大连左岸阳光项目楼盘的开发商。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等结算材料,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等结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富德公司在认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竣工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在售楼处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后曾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双方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增项的数额、售楼处设计费以及围挡建造费是否需要另行给付这三方面存在争议。被告富德公司曾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增项数额进行过核减,原告在核减后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其同意被告富德公司核减后的金额。现原告当庭主张核减前的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未申请对工程增项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德公司当庭承认尚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构成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富德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尚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被告富德公司当庭承认有该笔费用,而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并不包含在该合同的固定总价内,故被告富德公司应当另行给付。关于围挡建造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属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应包含在该合同的固定总价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的***金额为45376.10元(计算方式:907522元×5%),《装修施工合同》的***金额为25000元(计算方式:50万元×5%),而现在并未超过两份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故工程总价款中应当扣除总计70376.10元的***。该笔***原告可在质保期到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富德公司目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9623.90元(300000元-70376.10元)。关于被告富德公司提出的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抗辩理由,被告富德公司在售楼处竣工后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情况下即擅自将售楼处交付使用,系其实际免除了原告的上述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其拒绝或拖延付款的理由,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富德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应由被告富德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原告无据证明被告鸿德公司欠付被告富德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工程款229623.90元及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279623.90元);
二、驳回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80元(含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