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23民初3868号之一
原告:**,个体户,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赵某,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9992799XF。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50690288。
法定代表人:席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龙达包装的材料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2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312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493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刘艳妮
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