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250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执行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宁0121民初1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53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8.50元、执行费730.00元,共计56968.50元;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对被执行人证券、保险、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并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731.88元;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朱海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晓慧
书 记 员 李 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