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5969号
原告: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50690288。
法定代表人: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兰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我院受理的(2021)宁0122民初6019号原告**诉被告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是**和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两案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宁0122民初6019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祁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路
书 记 员 张海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