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5民初3394号
原告: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席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男,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男,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鑫升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鑫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白浪,被告***,被告宁夏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鑫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40元、逾期付款利息194742.8元(按年利率15.7%,暂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代表宁夏二建公司与宁夏鑫升公司(原名鑫升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宁夏二建公司将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多功能厅的钢结构、彩板工程交由宁夏鑫升公司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米400元,面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宁夏鑫升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量,经结算,宁夏鑫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8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宁夏二建公司至今仍欠宁夏鑫升公司124040元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另外,2011年3月30日,宁夏鑫升公司与***、宁夏二建公司还签订了关于金凤区第十小学综合楼多功能厅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69440元,在***向宁夏鑫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优先支付了该部分款项。
***辩称,宁夏鑫升公司诉请的是以十六小为主体的工程款,并不涉及十小的工程款。十小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签的,单价约定400元每平米,但具体平米数***不清楚,当时并没有具体施工人员签字及验收,且十小的工程款是定死价,并不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
宁夏二建公司辩称,宁夏二建公司与宁夏鑫升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宁夏鑫升公司与***。***并非宁夏二建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宁夏二建公司,宁夏二建公司也从未给宁夏鑫升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对宁夏鑫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宁夏二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宁夏鑫升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关于银川市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多功能厅及食堂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银川西夏区十六小网架竣工图纸》、录音、短信截图、说明、《金凤区第十小学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门房及外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宁夏鑫升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15日任喜出具的欠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提交的收据,对其中书写时间有涂改且内容不完整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借据,因形成时间及支付的哪个项目的款项均不能确定,加之宁夏鑫升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2012年10月9日金额为9万元的收条、2012年10月24日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2011年2月18日的欠条,宁夏鑫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施工图纸,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金凤区第十小学教学楼、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等所有工程。2010年8月10日,银川市西夏区教育局(发包人)与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银川市西夏区教育局将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多功能厅及食堂发包给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内容。
2011年3月30日,***(发包方)与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多功能厅活动中心网架、球面板(不含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40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不含税金。工期约定为开工50个工作日竣工。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款,钢结构进场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彩板进场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款,工程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款,并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因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造成后果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在甲方工程款未付清之前,建筑物产权不做转移并支付所拖欠工程款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违约金。关于竣工验收约定,乙方在本工程完工后发出书面通知,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组织验收。甲方未经过工程验收使用该厂房,从使用之日起该工程就视为竣工验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凤区第十小学综合楼多功能厅网架屋面(不含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40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不含税金。工期为开工40个工作日竣工。合同其他内容同双方就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宁夏鑫升公司承建的上述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及金凤区第十小学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中金凤区第十小学工程施工面积为162.7㎡,施工时间为2011年9-10月,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本案诉讼过程中,宁夏鑫升公司、***均认可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工程宁夏鑫升公司施工面积为720㎡。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鑫升公司。宁夏鑫升公司陈述***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其工程款9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其工程款1万元,于2011年2月18日以车抵顶工程款133400元(其中有69440元已冲抵金凤区第十小学工程款,余款系支付的西夏区第十六小学工程款),同时宁夏鑫升公司还自认***向其支付过1万元。***认可上述已付款金额,但不认可133400元中有69440元冲抵金凤区第十小学工程款。关于2011年2月18日以车抵顶工程款133400元,宁夏鑫升公司与***签署欠条一份,载明,“以车抵顶工程款,下欠***133400元。以工程款相抵,工程款以市场价为准,暂定380元/㎡网架。以前账全部算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与宁夏鑫升公司签订及履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现宁夏鑫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承担,故对宁夏鑫升公司要求宁夏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单价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西夏区第十六小学的工程款为288000元(720㎡×400元/㎡),金凤区第十小学的工程款金额为65080元(162.7㎡×400元/㎡)。***已支付宁夏鑫升公司243400元(9万元+1万元+以车抵顶工程款133400元+1万元),扣减金凤区第十小学的工程款65080元后,***还应支付宁夏鑫升公司工程款109680元(288000元+65080元-243400元)。宁夏鑫升公司与***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应支付所拖欠工程款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违约金,现***未及时付款,宁夏鑫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认为宁夏鑫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7%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32904元(109680元×30%)。***辩称不应当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金凤区第十小学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2011年2月18日宁夏鑫升公司与***签署欠条中约定“以车抵顶工程款,下欠***133400元。以工程款相抵”,可见在其后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均可用该133400元冲抵,加之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同日签订且施工时间相近,宁夏鑫升公司主张其已在上述133400元中扣减金凤区第十小学工程款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故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金凤区第十小学工程是定死价,并不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80元、逾期付款利息32904元,二项共计142584元;
二、驳回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由***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吉卉
人民陪审员 马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菁
书 记 员 陈静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附件2: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