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02财保63号
申请人:**,山东省曲阜市人,现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064779949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642221198111130212。
被申请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50690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向固原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商贸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东海支行64001600400052504247账户内的存款150000.00元;对被申请人**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新区支行6214664470115355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0元;对被申请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宁夏银行凤凰支行09000140900011324账户内的存款300000.00元采取保全冻结措施。为此申请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号:AYIC02NZ0122QAAAAA6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自愿为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2022年12月8日,固原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宁***商贸有限公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财产保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天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商贸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东海支行64001600400052504247账户内的存款150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新区支行6214664470115355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宁夏银行凤凰支行09000140900011324账户内的存款300000.00元(以上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
案件申请费3020.0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