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池分公司、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盐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天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池分公司、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的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池分公司、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池分公司、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78元,减半收取6639元,由原告银川市鑫升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