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

***与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523民初131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噶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噶尔。
法定代表人:白平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被告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根据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安装边防支队暖气工程暖气片和管道。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后,被告白平强向申请人分别出具证明,注明应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安排张菊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下5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的55000元需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后再行支付,但原告未维修,由被告找他人进行了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阿里边防支队扎西岗派出所出所暖气工程需经原告维修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承包阿里边防支队扎西岗派出所暖通工程采购及安装,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阿里地区公安边防支队后勤处营房科出具情况说明、马占海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收据,能够证明扎西岗派出所暖通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自2016年年底完成后多次出现漏水,被告找到马占海对漏水处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7000元,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出具委托书、申请书,是被告单方向阿里地区公安边防支队申请以及委托事项,只能证明被告曾委托阿里地区公安边防支队向原告支付18000元工程款,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承包阿里地区公安边防支队扎西岗派出所通暖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之后被告将该项目交予原告***实施,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3份,其中1份证明记载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至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另2份证明记载原告对阿里地区公安边防支队扎西岗派出所通暖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漏水处维修完毕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张菊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未对阿里地区公安边防支队扎西岗派出所通暖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漏水处进行维修,2017年12月27日,被告将漏水维修工作交予马占海完成,并向马占海支付维修费4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藏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承包阿里地区公安边防支队扎西岗派出所通暖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后将该项目暖气设备交予原告***安装,原告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完成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在承揽工作后,应当按工作要求、成果质量进行施工,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对工作成果进行维修,而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找他人对不符合质量的工作成果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7000元,被告可以减少报酬的支付,即从未付55000元报酬中减去因维修支出的47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000元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由被告阿里地区瑞丰热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晓 勇
审 判 员 张 小 勇
人民陪审员 才旺仁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次仁卓嘎
书 记 员 边  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