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7031号
原告: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057739519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南测汇嘉时代花园22号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乔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好,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金域公寓1号楼1单元303室。
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9057732093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幸福东路市场开发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就“博湖县中心商场”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货款共计33000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甲方应于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甲方应于第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合同所涉2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8000元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就“博湖县中心商场”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货款共计33000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甲方应于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甲方应于第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2台电梯并安装完毕,被告分两次付货款,第一次付165000元、第二次付70000元,被告总付设备款2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000元的安装费。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货款88000元,应当支付。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旭升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森德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斯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