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1009号
原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康成大街中段南侧华意家园3号楼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黄春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结算款16699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二期)B区建设配套工程绿化景观部分五标段工程《大门及院墙施工合同》,该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价为1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321288元,因被告施工管理不善,由原告承担及代付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辅材费等费用共计239506.52元,另被告应承担106200元罚款。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已超额支出工程结算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原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大门及院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二期B区大门及院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包死价),含3%增值税(设计图纸有变更部分多退少补,工程量减少部分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对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二期)B区建设配套工程绿化景观部分五标段工程核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大门、院墙工程以及合同外追加用工结算款共计1663519.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27728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合同内被告未施工部分由原告完成施工,扣除被告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及原告代被告承担或代付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辅材费、罚款等费用共计500843.57元。
上述事实,有大门及院墙施工合同、合同内大门及院墙工程及合同外追加用工割算清单、合同内扣除工程量及代付劳务款及辅材费割算清单、机械租赁费用明细、院墙周围回填土工程费用明细、灌溉管道设施施工工程量、工程所需材料及人工费明细、南北大门周边院墙养护工程量明细、辅材材料明细表、垫付其他费用明细、南门格栅工程量、代付人员工资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墙基养护协议书、市政园林养护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罚款单、付款证明、领款单、代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门及院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63519.05元,扣除原告代被告承担和代付的各项费用500843.57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162675.48元(1663519.05-500843.57);因施工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277288元,故超额支付被告114612.52元(1277288元-1162675.48元),对该超额支付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总额为172746.29元[超额付款114612.52元+质保金58133.77元(1162675.48*5%)],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66994.52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9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被告高密市春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