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964号
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原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青塔东里7号5幢3层314。
法定代表人:冯绘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阿里山街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信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898号和兴集团融创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司瑜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同润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投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追加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为鑫洲公司与华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新0106执9号的被执行人。同时二审中明确请求:华夏同润公司在未缴出资额8900万元范围内、建设公司在未缴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中铁二十局在未缴纳出资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夏建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华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华夏建投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0,447,349.95元,已执行标的150,529元,未执行标的为896,820.95元,经一审法院调查华夏建投公司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2020)新0106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7日,我公司以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作为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均未完全实缴出资,且华夏建投公司无实际经营,对外负担巨额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其认缴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新01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后我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我公司认为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符合法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当被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无证据证明华夏建投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已查明,华夏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股东华夏同润公司认缴出资额8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股东建设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中铁二十局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华夏建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认缴出资额未实缴的情况下,我公司作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完全可以主张追其为被执行人。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第6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独有构成要件是:(1)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2)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种情形下,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而华夏建投公司完全符合以上两个构成要件:(1)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执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备破产原因首先应当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再进一步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者之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0106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就意味着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华夏建投公司的资产进行过充分的审查,故终本就已经符合《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破产条件的要求。而在本案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无证据证明华夏建投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显然对事实认识存在前后矛盾,在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条件,拥有最大权限调查公司财产的法院都不能调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作出的终本裁定就是证明华夏建投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强有力的证据。(2)华夏建投公司现在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却不进行破产。经审理查明,华夏建投公司是由乌鲁木齐市管委会牵头成立,成立的唯一目的即承接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城改造项目,现该项目已于2018年6月25日终止,即现在的华夏建投公司并没有再实际运营,后续也不可能有其他业务。因此,华夏建投公司已经是一具空壳,作为一家于2017年12月18日为完成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短短半年内项目就终止,从现实角度看该公司本就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资产,按照《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是未申请破产。现一审法院支持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的出资期限利益,却置我公司正当合法、合理的债权权益于不顾,存在严重的法律认识错误。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是该利益的前提条件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还是《九民纪要》,均支持通过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使股东面临现实的承担责任的压力,目的是为了敦促股东积极地提出公司资产的相关线索,从而既保证了债权人可以充分受偿,又避免了对认缴资本制造成过大的冲击。但本案中,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非但没有提供华夏建投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作为具备破产条件的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高达1亿元,实缴出资额却为0。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而三股东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一直未实缴出资,显然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而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已经不具备出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本质上,法律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就是为了避免股东利用认缴资本制度逃避债务。从全国法院审判案例看,在审理已经过执行终本程序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作出裁定执行终本程序就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而一审法院这样枉顾已作出的执行终本裁定,作出本案如此判决,不仅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未尊重已有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股东认缴的期限,股东认缴期受法律明确保护。本案不涉及公司解散,鑫洲公司主张适用破产法没有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认缴期限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鑫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夏建投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本案中不适用。中铁二十局提供了华夏建投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故华夏建投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二十局辩称,我公司与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华夏同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夏建投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鑫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追加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为鑫洲公司与华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新0106执9号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华夏建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洲公司与华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夏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洲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二、华夏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洲公司利息33,250.69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夏建投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鑫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鑫洲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1,047,349.95元,一审法院已执行标的150,529元,未执行标的为896,820.95元,经调查华夏建投公司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2020)新0106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鑫洲公司以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作为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01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洲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鑫洲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该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华夏建投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股东华夏同润公司认缴出资额8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股东建设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中铁二十局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中能否追加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为案件被执行人。围绕该争议焦点并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因此,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17日,期限尚未届满。鑫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夏建投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华夏建投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且鑫洲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其债务产生后,华夏建投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事实。故鑫洲公司认为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未尽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关于鑫洲公司请求追加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夏同润公司、华夏建投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6执9号执行裁定书、(2020)新0106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新01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华夏建投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年度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鑫洲公司追加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为鑫洲公司与华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案即(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主张华夏同润公司在未缴出资额8900万元范围内、建设公司在未缴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中铁二十局在未缴纳出资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夏建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鑫洲公司主张因被执行人华夏建投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有权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1.华夏同润公司、华夏建投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的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在此情况下,是否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华夏新投公司的股东为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华夏同润公司认缴出资额8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建设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中铁二十局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了(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鑫洲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形成时间在先,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的认缴出资届满时间在后,故本案中不存在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即“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以及《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鑫洲公司对华夏建投公司的债权,鑫洲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夏建投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铁二十局虽提出华夏建投公司有其他财产线索,但亦不能有效证明华夏建投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可以清偿鑫洲公司的债务。如前所述,华夏建投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华夏建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虽然华夏建投公司尚未申请破产,但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据此,华夏建投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华夏建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执行措施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公司股东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鑫洲公司请求追加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十局为被执行人,华夏同润公司在未出资8900万元范围内、建设公司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中铁二十局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夏建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鑫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为(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8900万元范围内对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8.21元(鑫洲公司已预交),由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8.21元(鑫洲公司已预交),由华夏同润公司、建设公司、中铁二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唐 龙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