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2民初2223号
原告:***,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小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原告姐夫。
被告:***,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红梅,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第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28号民实花园南楼B单元1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7474W。
法定代表人:周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波,系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庞红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棠武、罗小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萍,第三人庞红梅和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017232元工程款为原告所有;2、判决不得执行上述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原告所有的工程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84万元(暂定);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3条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287730.78元工程款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庞红梅取得了同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权利后,由于后续建设资金准备不足,遂将该项目合作建设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组织了项目施工。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该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由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分4次转账到原告账户,用于支付项目开支。往后的工程款走向也都是由业主——鑫洲控股集团——吉安市分公司——原告(有银行账户为证),税收由原告上交(有交税凭证为据)。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从开工到现在,从施工到采购到支付,始终都是原告组织安排的人员在实施。可见,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款是原告所有确凿无疑。对此,第三人庞红梅也多次向吉水县人民法院陈述表明: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非其所有,而是归原告***所有。
2017年9月25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与庞红梅的借贷纠纷作出(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庞红梅在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017232元。2017年10月13日,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书》。2017年10月27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8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
2017年11月3日,原告***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名义提出《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赣08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1月30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原告认为: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庞红梅在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017323元,是仅凭庞红梅对***的承诺书中一句”本人愿用名下的鑫洲控股与城投公司(吉水)工程款资金作为偿还”作出的裁定。庞红梅的这句话不能证明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资金是庞红梅的。庞红梅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和原告在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资金没有关联。
为此,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30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第三人庞红梅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审理期间,所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立案是错误的;2、如果原告要起诉至法院的话,案由应该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3、依据现有的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庞红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庞红梅述称:1、承诺书是在***的逼迫下写的,不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是我转让给***的,中间大概赚了20万元的差价。
第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庞红梅与鑫洲控股公司之间是没有关联的,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我们与庞红梅之间没有任何资金上的往来,该工程的施工的所有资金往来都是与***发生的,所以庞红梅与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应该把我们鑫洲控股公司牵扯进来,请求法庭依法撤回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的冻结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的裁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庞红梅《承诺书》一份;3、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庞红梅《关于撤回<承诺书>的申请》一份;6、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2017年11月28日听证记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产生的经过的事实。
第二组:1、《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庞红梅已将自己取得的同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权利转让给***;2、转账单九张、转让款收条九张,证明转让费为453万元(其中100万元冲抵债务,353万元分13次现金转账给庞红梅,庞红梅向***出具了收款收条九张)。
第三组:1、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吉安负责人盛波与***三方签订的《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一份,证明***接受了庞红梅转让过来的与鑫洲控股公司合作建设的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权利后,与鑫洲控股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确立了***的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人地位;2、中共吉安市委机关报《井冈山报》2018年1月9日A4版《声明》一份,证明鑫洲控股公司与庞红梅之间没有项目合作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转账单三张,证明鑫洲控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转给了实际施工人***,也证明***接到了工程款。
第四组:1、***与项目技术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项目部房子租赁合同五份;2、***付给技术人员工资的付款单三份,两份证据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五组:***与部分供货商签订的合同,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六组:1、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给***的外经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一份,证明鑫洲控股公司已经向南昌市西湖区国税局报告并注册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有效身份,***是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人;2、***交税费、水费票据四张,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七组:***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账单二十张,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庞红梅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庞红梅是吉水县郊野公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吉水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尾部阐明的内容,原告方以此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作为其立案的依据;庞红梅的撤回申请书只是庞红梅单方意思的表述;对听证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反能够说明庞红梅是郊野公园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其在听证记录上说的,实际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该项目转让协议书虽然有庞红梅和***的签名,但不排除庞红梅为了逃避债务将资金转让的行为,对于这份转让协议书鑫洲控股公司不知其是否认可;对转账单及转账收条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这几份转账单是罗小明与庞红梅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该资金是用于吉水郊野公园的建设;3、对第三组证据中郊野公园建设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是该项目负责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井冈山报》的声明内容与庞红梅先前的陈述及***的陈述都是相矛盾的,我们不予认可,如果鑫洲控股认为庞红梅与郊野公园没有关系的话,那么为什么庞红梅会转让给***,且赚取了部分转让费;对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支付相关费用,这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应该做的事情;4、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只能说明***是受鑫洲控股公司与庞红梅委托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去做的事情,并不能说明***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庞红梅质证后认为:对项目转账协议书及转给本人的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承诺书是在***的逼迫下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人不清楚,不予质证。
第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承诺书是庞红梅个人的意思,与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质证;项目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交易时间是2016年8月份;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庞红梅出具的承诺书与庞红梅本人在之后及本案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庞红梅出具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庞红梅自愿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将其在鑫洲控股公司和城投公司的资产作抵押转给***。2、现场录音一份,证明该承诺书系庞红梅真实意思表示,庞红梅陈述是系在***胁迫下写的,这是不真实的,同时证明郊野公园的项目一直是她自己在做,并未转给他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是否为庞红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以庞红梅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也就是说庞红梅已经多次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他人胁迫写的,承诺书的文字表述意思不明确,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单位不明确,工程款资金是指哪个项目的资金也没有写明,因此我们认为这份承诺书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获得文字的表述真实意思是什么;对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录音的取得需要获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我们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这份录音可能是在受他人的胁迫下产生的,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庞红梅质证后认为:对承诺书的意见与刚才对原告提交承诺书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电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承诺书的意见与刚才对原告提交承诺书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电话录音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与第三人庞红梅有关,但庞红梅在庭审中均与否认,且其陈述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内容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不予采信。
第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水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庞红梅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庞红梅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285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11日借款1710000元。因第三人庞红梅未按期还款,***向庞红梅催款,庞红梅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承诺书约定:本人愿用名下鑫州控股与城投公司(吉水)工程款证据做为偿还。***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赣0822财保8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庞红梅在高安市政工程处、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017232元整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执行局为此实际冻结了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287730.78元。在执行保全后,高安市政工程处、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庞红梅均作为异议人于2017年10月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高安市政工程处、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庞红梅的执行异议。而后,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7年11月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本院对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建设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4017232元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原告为此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第三人庞红梅于2016年8月17日以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因缺乏资金,庞红梅将该工程转手卖给原告***承建。原告***与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此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约定:1、***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行施工项目管理责任承包,由***就本项目财务独立核算,经济自负盈亏,工程竣工结算扣除建造实际成本、税金及有关规费、上交甲方(即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后,盈余归***所有,亏损与风险由***负担;2、***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764004元缴纳纯管理费给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建设单位划拨的第一笔工程来款中一次性扣除;3、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留工程款2%作为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并结算后,经发包方确认建设过程无安全事故、质量问题及其他拖欠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等的,公司应当向***全额支付暂扣、预留的保证金;4、付款方式: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到达项目部专用账户(由公司名义开立)后,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用款额度,公司根据核定的实完工程量,扣除各项应收款和税金等款后,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后,款项汇入本项目工程的***的专用账户及***的材料商账户;5、***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6、***应足额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给建设单位;如在施工过程中,履约保证金被冻结或被划走,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用工程款进行等额冻结或抵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组织施工,与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按约履行。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至今尚未竣工,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也未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1、原告不服本院作出驳回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定,在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在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中也明确了原告的诉讼权,且原告提出异议的对象也是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该账户资金属于执行标的,本案应当视为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相关条件,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第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承建的工程项目财务独立核算,经济自负盈亏,工程竣工结算扣除建造实际成本、税金及有关规费、上交管理费后,盈余归要原告所有,亏损与风险由原告负担,故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是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由于吉水县城北郊野森林公园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与结算,且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也应当预留工程款2%作为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金;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问题,涉案被执行的账户的开立者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货币存放于该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的开立者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控制和支配权,为资金的占有人,也即所有权人。综上,认定本院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人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及第三人庞红梅所有。原告认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287730.78元应当为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既然冻结的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属于第三人庞红梅所有,那么本院以该账户资金属于庞红梅所有为由冻结该款的理由不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冻结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017232元。
二、本院(2017)赣08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58元,由原告***负担42658,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崇军
审 判 员  刘美华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