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1民初304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53721。
被告: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9895643X6。
法定代表人:龚中富。
被告:水城县滥坝镇红桥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221337279449W。
法定代表人:郭洪国。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光,男,1980年7月23日生,苗族,系该学校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庭岗,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水城县滥坝镇红桥学校(以下简称“红桥学校”)及第三人胡庭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维、被告红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郭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光、第三人胡庭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5208元,逾期利息22344.76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35208元×6%÷12月×19月=22344.76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257552.76元;二、判令被告红桥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红桥学校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为教学楼、宿舍楼、食堂施工图内所有内容,室外附属绿化球场、跑道、围墙等施工。被告盛世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胡庭岗于2015年12月27日与二原告签订了《模板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教学楼和宿舍楼的木工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二原告所做工程完工,经二原告与二被告按合同结算,总工程款为12802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45000元,差欠235208元。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红桥学校实际使用,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红桥学校辩称: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严格依工程承包合同履约,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工程承包方盛世公司及该公司的代理人胡庭岗所指定和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员,具体付款明细附件。答辩人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胡庭岗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盛世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红桥学校(发包人)与被告盛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桥学校将位于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红桥学校新校区工程承包给盛世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教学楼、宿舍楼、食堂施工图内所有内容,室外附属绿化球场、跑道、围墙等施工总图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240天;签约合同价为10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结算,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包干,室外附属工程按签证结算。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胡庭岗作为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盛世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其代理人即第三人胡庭岗于2015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模板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红桥学校,工程地址: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按实际模板与砼接触的展开面积计算,劳务分包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并约定了计量方式及承包单价、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后第三人胡庭岗委派的人员与原告**、**就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三次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80208元(1195936.40元+76271.86元+8000元)。后原告收到1045000元,被告尚欠235208元未付。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只有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筑工程承包的适格主体,虽然原告**、**与第三人胡庭岗签订的是《模板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及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其修建该项目工程木工工程陈述,可认定原告系该项目基础、主体等部分工程的承包方,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所应具备的承包资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胡庭岗签订的《模板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对于被告盛世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35208元及利息22344.7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诉称第三人胡庭岗系被告盛世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胡庭岗也自认其系被告盛世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加之被告红桥学校也称就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其都是和第三人胡庭岗进行对接,故足以认定第三人胡庭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与原告就该工程的结算,均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盛世公司,故被告盛世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045000元,被告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52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工程完工及验收的具体时间,结算单上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本案中,因被告红桥学校与第三人胡庭岗均确认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红桥学校还欠付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红桥学校提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20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35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7日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