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璟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东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璟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55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百花社区8组。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星空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上海璟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易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璟安公司无需承担利息。首先,东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东易公司要求璟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无需承担责任是达成了合意的。2.鼎诚达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鼎诚达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一审判决其在欠付璟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理应***达公司承担。 东易公司辩称,1.璟安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起欠付东易公司1420318.74元的进度款,于2021年11月7日起欠付工程款2197628.87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故,东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5.1.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璟安公司应当将工程款付至85%。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日验收合格,东易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璟安公司开具6519094.27元的发票,该金额为已完工程价款的85%,璟安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6578898.85元。璟安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今共计支付工程款5098775.53元,故,璟安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0日起就欠付的1420318.74元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另,根据施工合同第5.1.3条、第5.1.4条的约定,办理结算后45**璟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并于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支付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结算确认结算的总金额为7680425.68元,由于结算时未就绿化工程、园建工程进行区分,而是就整个施工工程进行的结算,因此,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时即为2021年7月3日,双方办理结算后45天即为2021年11月6日,以在后的时间即2021年11月6日作为支付95%款项的时间节点,则璟安公司应于2021年11月6日前支付7296404.40元,璟安公司总计支付了5098775.53元,尚欠2197628.87元(不含保修金在内),故,璟安公司应于2021年11月7日起就欠付的2197628.87元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虽然案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但东易公司有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璟安公司支付利息。3.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东易公司、璟安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璟安公司是该合同中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直接责任主体,而鼎诚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欠付璟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东易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鼎诚达公司无需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4.东易公司认为璟安公司提起上诉存在滥用上诉权的行为。璟安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工程款本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坚持就利息及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提起上诉,目的就是拖延其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此外璟安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也曾滥用管辖异议权,以达到恶意拖延诉讼的目的。璟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东易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状。 东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璟安公司、鼎诚达公司向东易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628.87元;2.判令璟安公司、鼎诚达公司向东易公司承担工程款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52812.509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后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易公司中标成都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2018年12月22日,璟安公司(甲方)与东易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公司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璟安公司将佳兆业成都公司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交由东易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工程内容:根据双方所确认的由甲方设计部提供的园林景观图纸(版本号、出图日期),合同约定技术要求与双方确认的价格清单提供材料及工程施工,包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的总价包干。2.2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2.2.1园建工程……2.2.2绿化工程……2.2.3电气工程……2.2.4其他:户外垃圾桶,小品、雕塑、成品活动设施等供货安装不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甲方单独分包。具体内容详按园林施工图。第三条:工期施工工期:非展示区:6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以上工期不含养护时间。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约定为准,乙方在接到开工令后三**进行施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1‰承担违约责任,拖延超过5天未进场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5%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4.1工程造价:本工程按图纸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739881元。其中包含增值税703625.55元,不含税金额为7036255.45元,税率为10%,适用税率允许随国家财政部及税务总局规定的税率相应调整,各项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合同价格清单,园建、结构及园林基层、绿化部分、安装部分、雕塑小品各部分价款参照合同清单汇总表。本项目总价包干,项目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将作为依据按实结算。如非甲方原因造成变更则合同价款不允许调整,对于因甲方原因产生的变更,对应价款计入结算。甲方有权对图纸中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对图纸删减的工作内容,结算时根据该项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扣除。4.2上述合同价格清单中约定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了施工的措施费、材料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损耗费、场内外运输费(次数不限)(含垂直运输费)、甲指乙供材的采保费、甲供材料的卸车、保管与安装费用、措施费、成品保护、工程施工及保养保修期水电费、清洁、垃圾清理和外运、分期施工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综合单价还包含了施工单位的管理费、利润、税金(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的一切费用。乙方根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需向总包单位缴纳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押金,现场安全文明押金金额统一按5000元缴纳。乙方进场七**向总包缴纳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押金……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5.1付款方式:5.1.1本工程无预付款;5.1.2工程进度款:乙方按月进度申请进度款,甲方按月进度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本合同工程整体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甲方于45**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5.1.3竣工验收合**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甲、乙双方办理整个园林景观结算完成后,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此时需开具绿化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需开具园建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发票)。5.1.4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在乙方已按合同要完成整改工作并履行养护义务情况下中,甲方支付乙方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绿化部分余款(结算价绿化部分的5%),在保养保修期满24个月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保证所有苗木成活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支付绿化工程剩余尾款(不计利息)。5.1.5结算总价园建部分的5%作为园建保修金,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所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5.2.2本工程保修金发票在乙方领取结算款时一并提供,保修金款项支付时不再要求提供发票。乙方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后的次月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易公司**其于2019年1月1日开工。2020年7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8月10日,鼎诚达公司与璟安公司办理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671573.9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413042.93元及保修款858435.78元,鼎城达公司尚欠璟安公司工程款2400095.25元。 2021年9月22日,鼎诚达公司与璟安公司办理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671573.96元。 同日,东易公司与璟安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7680425.68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2019年4月30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8571.82元;2019年5月30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69771.19元;2019年6月4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47009.74元;2019年7月15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58213.62元;2019年8月22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33886.93元;2019年10月30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25787.01元;2019年11月26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9953.46元;2020年1月14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31225.99元;2020年6月15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5612.16元;2020年9月1日,璟安公司通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8743.61元;2020年9月18日,璟安公司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综上,璟安公司累计向东易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98775.53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东易公司向璟安公司累计开具了金额为6519094.27元的发票。 璟安公司**,璟安公司与东易公司系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东易公司直接向鼎诚达公司投标。东易公司**其与璟安公司系转包关系。鼎诚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都公司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付款明细、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因璟安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东易公司,东易公司与璟安公司签订的《成都公司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东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工程并于2020年7月3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璟安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本案中,东易公司与璟安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680425.68元,扣除璟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98775.53元以及质保金384021.28(7680425.68元×5%),璟安公司还应向东易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628.87元,对东易公司要求璟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628.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东易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东易公司与璟安公司签订的《成都公司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5.1.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甲、乙双方办理整个园林景观结算完成后,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此时需开具绿化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需开具园建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发票)”、5.1.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在乙方已按合同要完成整改工作并履行养护义务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绿化部分余款(结算价绿化部分的5%),在保养保修期满24个月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保证所有苗木成活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支付绿化工程剩余尾款(不计利息)”,根据上述约定,璟安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即2020年7月3日后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5%即6528361.83元,璟安公司自2020年9月18日后未再支付工程款,东易公司主张自其开票次日即2020年11月10日起璟安公司欠付工程款1420318.74元(开票金额6519094.27元-已付款金额5098775.53元)符合双方约定。此外,根据合同5.1.3、5.1.4条之规定,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办理结算,结算中未区分绿化工程和园建工程,而绿化工程12个月的保修期满日为2021年7月3日,此时绿化工程和园建工程均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东易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6日为支付工程款95%,即7296404.4元的支付节点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璟安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以142031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东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9762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东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鼎诚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诚达公司欠付璟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的情况下,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虽然东易公司提供的关于璟安公司与鼎诚达公司的结算证据为复印件,但璟安公司对此无异议,鼎诚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璟安公司**以及东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璟安公司与鼎诚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671573.96元,截至2021年8月10日,鼎诚达公司已向璟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413042.93元,扣除保修款858435.78元,鼎城达公司尚欠璟安公司2400095.25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东易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璟安公司应向东易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628.87元及逾期利息,鼎诚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璟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易公司支付2197628.87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2031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1976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鼎诚达公司在欠付璟安公司工程款2400095.25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2元由璟安公司负担;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璟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璟安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现评判如下: 璟安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合同》第5.2.2条约定“东易公司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后的次月付款”,而璟安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才收到东易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故应于2021年11月30日才支付工程款,在东易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期限尚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5.1条是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而第5.2条是对东易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所需提供资料的约定。因此,璟安公司依据第5.2.2条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届满,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第5.1条的约定,结合查明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璟安公司的付款情况,认定璟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以不同的逾期未付款数额作为基数分别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施工合同》中对璟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无约定,东易公司亦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璟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东易公司与璟安公司,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本案纠纷系因合同实际履行过**璟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璟安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鼎诚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应由非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意在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并非系因鼎诚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认定其应当担责。故,璟安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达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璟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海璟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