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623民初1446号
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石阡县泉都办事处龙凤村。经营者:***,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路8号14幢1单元3-3。公民身份信息:510231198009041311。
被告: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21附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与被告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本院予以同意。同时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5元,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