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6民终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21号附46号。
法定代表人:龙永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秦小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州黔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案外人重庆市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城公司)与铜仁中瑞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重庆朝城公司承包铜仁中瑞公司的“水上明珠”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后重庆朝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将工程转让给原告贵州黔投公司。因而,贵州黔投公司与铜仁中瑞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贵州黔投公司承包铜仁中瑞公司的“水上明珠”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工程。2015年12月1日,重庆朝城公司与贵州黔投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同时,贵州黔投公司与铜仁中瑞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土石方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就贵州黔投公司在铜仁中瑞公司水上明珠项目实施一期土石方结算退场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铜仁中瑞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贵州黔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2380元、损失费75000元,合计917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原告基于其承受案外人重庆朝城公司“水上明珠”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842380元。然而,庭审中,原告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重庆朝城公司所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经被告同意,且被告也未对上述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项目转让协议书》对被告铜仁中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也即原告贵州黔投公司无权向被告铜仁中瑞公司主张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黔投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原系一审被告铜仁中瑞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重庆朝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4月9日,铜仁中瑞公司又与贵州黔投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12月1日,中瑞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相关人员在《土石方结算协议书》上签名。该结算协议书,指明“就贵州黔投公司,在铜仁中瑞公司水上明珠项目实施一期土石方结算退场事宜达成协议”,并载明工程量、工程款、违约处罚、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同日,重庆朝城公司与贵州黔投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重庆朝城公司自愿将其承包的铜仁中瑞公司的水上明珠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贵州黔投公司。根据以上情况,一审关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重庆朝城公司所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经被告同意,且被告也未对上述转让行为予以追认”的认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