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527号
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社区4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74572B。
法定代表人:陈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工农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1MB1A69316P。
负责人:沈诚,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317168。
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凯,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1840.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3602.34元(时间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共计28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4.3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为1775448.0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与2019年7月更名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2016年8月,被告对其下属的独山村寨上组16户苗寨拆除重建,需要实施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工程,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家建筑公司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2016年8月14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工程竞争性谈判会议。2016年8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为该项目成交单位,双方签订了《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自验收结算资料提交甲方后支付95%,留5%作审计保证金,余款按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结果为准。一年内全部付清。若甲方一年内不出审计结果,就按所发生的工程结算依据付给乙方全部尾款”。原告按清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9月28日全部完工。2016年10月8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工程结算金额为1666304.00元。2016年10月20日,时任被告单位的副主任刘俊才在《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结算付款说明》上签署了“以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的意见,并加盖“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印章,2018年9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该《结算付款说明》上签署了“同意送审,送审金额1666304.00元”的意见。后被告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附属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2018年12月5日,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611845.7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审定金额,并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应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即在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且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完成工程的最终审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款项的依据并未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工程款项应针对合同约定下浮5%计价;双方之间未对工程款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验收会议结论》、验收组成人员名单,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新设街道办事处文件复印件、被告办公大楼照片,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因贵州省行政区划调整,撤销社区服务中心新设街道办事处,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被撤销,改为设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清包合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对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结算付款说明》、《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合同双方的结算过程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质证书、《工程结算审计说明》、《单位工程费用表》,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涉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经审计为1611845.7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一份,确定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工程成交单位。2016年8月18日,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签订《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清包合同》一份,约定:本项目采用人工、机械清包且由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承包,工程总价款暂按照预算175万元控制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项目完工后1年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工程造价按(贵州省2004版定额)和贵州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文件下浮5%计价;本工程项目采用由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投入,工程量清单经双方及监理签证,按贵州省现行“五部定额”下浮5%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自验收结算资料提交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后付95%,留5%作审计保证金,余款按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结果为准,一年内付清;若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一年内不出审计结果,就按所发生的工程结算依据付给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尾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于2016年10月8日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16日,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出具《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结算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完成总方量共计16830.41立方米,工程总造价共计1754004.21元,根据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按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2004版)工程总价款下浮5%,即175004.21元×95%=应付款为1666304.00元,大写壹佰陆拾陆万陆仟叁佰零肆元。2016年10月20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在该书面说明中签署“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内容并加盖印章。2018年9月14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在该书面说明中又签署“同意送审,送审金额1666304元”的内容并加盖印章。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3日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签署“同意审定金额:1611845.70元”的内容。2018年12月5日,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建议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按审定金额1611845.70元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因双方为上述工程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贵州省行政区划调整,撤销社区服务中心新设街道办事处,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被撤销,于2019年6月改为设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2020年4月27日,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说明》及《单位工程费用表》各一份,说明案涉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未下浮审定金额为1696679.68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5%审定金额为1611845.70元。
本院认为,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与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清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已被撤销,改为设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故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自验收结算资料提交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后付95%,留5%作审计保证金,余款按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结果为准,一年内付清”,据此能判定双方对案涉同一工程款约定分期履行,而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12月5日才经审定为1611845.70元,故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结算审计说明》、《单位工程费用表》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11845.70元系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并已下浮5%,且该金额亦经双方确认,现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184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月照独山苗族特色村寨平基工程结算付款说明》中签署“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内容,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应在原告提交验收结算资料后的一年内完成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付清工程款,即其应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审计并付清工程款,且双方亦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161184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共计2年4个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44797.47元,2020年2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1845.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797.47元(以161184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共计2年4个月),2020年2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90元,由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月照街道办事处负担1027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合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尹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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