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2民初1907号
原告:*在春,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下岗工人,住衡南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A6栋六楼609、611号。
法定代表人:董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嫘,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国奔,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在春、***与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八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胡志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岳、肖明慧、被告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李亚嫘、被告水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国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柴油款21206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时已产生的利息53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八局公司承包了衡南县土谷塘航电船闸枢纽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鑫森公司,鑫森公司委托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0月份,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了口头买卖柴油的协议,由二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土谷塘船闸枢纽进行供油,2014年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32068元。二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将***、被告水八局公司、被告水八局公司项目部以买卖合同一案诉诸法院,法院案号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因水八局公司同意为***等被告代付所欠二原告的柴油款项,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水八局公司在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柴油款,尚有21206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35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水八局公司等供柴油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在春第一次起诉材料:1.2015年5月21日的起诉状;2.(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受理通知书;3.撤诉笔录。证明两原告为追索自己的柴油款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水八局自愿代被告***偿还原告的柴油款,原告同意向法院撤诉。
证据四、二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材料:1.2018年1月11日的起诉状;2.被告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告水八局公司代付被告鑫森公司民工工资的明细表;3.《证明》一份;4.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1.两原告为追索柴油款尾款212068元再次起诉被告水八局公司、***等,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2.被告***与被告鑫森公司、水八局公司三方通过书面协议确认,由水八局公司代付被告***、鑫森公司所欠原告的柴油款;3.水八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水八局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五、原告银行收款明细及凭证。证明在三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2万元的柴油款,尚有212068元尾款未支付。
证据六、衡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两次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中,被告水八局公司对被告***、鑫森公司所欠原告的柴油款不持异议,并通过达成书面的委托书及代付工资表的形式确认向原告代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水八局公司也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2万元的柴油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问题,该证据上客户一方为水八局公司,而不是被告***、鑫森公司,供油的主体是被告水八局公司,与被告***和鑫森公司没有关系,具体油款如何发生,以及如何结算也是被告水八局公司与原告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本人没有在上面有任何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意思,不能达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的要求。对于证据三,第一次起诉,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撤诉过程中的谈判和协商。对于证据四本身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原告的本次诉讼主张的事实,与第二次起诉的主张事实是矛盾的,本案油款所系的工程究竟是谁承包的范围,是兴湘公司还是鑫森公司的承包范围,实际情况是本案购油主体为被告水八局公司,原告的起诉状说明认可油费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以后,以前的都结清了。该证据说明了原告是水八局公司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此后,原告已多次向水八局公司提出,直到2017年12月底被告水八局公司才提出新借口。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因为被告水八局公司利用发包方的强势地位,一些资料只有被告水八局公司所有。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油款不是工资一类,工资明细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是被告水八局公司制作的,应当是被告水八局公司作出解释。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述事部分有异议,本案购油主体是被告水八局公司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参与者了部分组织管理工作,本案购油行为是被告水八局公司的行为,其购油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水八局承担,对中院的文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原告银行收款明细及凭证,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庭审笔录,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和被告水八局公司与被告***的陈述主张相矛盾的地方有异议,对一致的地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水八局公司在关于项目是谁完成的问题上存在矛盾的说法,证明了油款的多少,被告***没有承认也没有反对,但是所系的油确实是用于被告水八局公司的工程,被告***也认可这一点,第二次开庭笔录的第七页,实际经手人也到场了,承认了这个事情。对证据六庭审笔录最后确认的事实,证明了该案油款的购买主体为被告水八局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鑫森公司无关。
被告鑫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意思表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鑫森公司,其第二次起诉的逻辑与第一次是相矛盾的,与被告鑫森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待法院核实,再次证明本案的购油主体不是被告鑫森公司。对证据六,被告鑫森公司没有参与之前的诉讼,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水八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中签字的人员既非被告水八局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水八局公司授权的人,其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水八局公司提供了柴油,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向收据中签字的人供了油,原告认为,其收据中签字的人为被告***的下属,被告水八局公司认为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的下属进行收货的行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水八局公司自愿代被告***偿还柴油款。对证据四中的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水八局公司与被告***、鑫森公司并无书面协议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水八局公司向原告支付220000元柴油款的事实是基于被告鑫森公司向被告水八局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结算款支付到指定账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1、本案柴油款所系的工程项目不属于被告鑫森公司的承包范围,在时间发生上也在被告鑫森公司的承包工程全部完工之后,与被告鑫森公司无关。2、本案油款所系的工程项目属于衡南县土谷塘航电枢纽船闸工程的一个附属小工程,即船闸的围堰工程,发生在2014年3月份以后,系被告水八局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对外发包,被告***是以被告水八局公司的临时委托人的身份参与了船闸的围堰工程的部分组织管理工作,但最终的所发生的费用是由被告水八局公司承担,被告水八局公司也明确作出了承诺,具体在现在的验工计价,以及完工的一个结算付款工程,是由被告水八局公司负责并控制整个过程,相关的凭据,至少是被告***所经手的凭据全部交给被告水八局公司。3、被告水八局公司在2015年曾对原告作出明确承诺,负责清偿全部油款,而且在付了第一笔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水八局公司进行催告,被告水八局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提出的也是时间上暂缓,但是直到2017年12月底,被告水八局公司突然改变对原告的承诺,提出新的借口,在被告水八局公司第一次对原告作出承诺至2017年12月底改变承诺提出新的借口,时间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与被告水八局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的新的资金往来。4、被告水八局公司为了规避国有公司内部的审计和核实,包括资金拨付方面的规范要求,冒用其他公司主体的名义并明显作出名不符实的方式体现,而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油款,不能改变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对原告对被告***、鑫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2018年元月11日)。证明1、原告就被告鑫森公司的身份主体自相矛盾;2、本案所涉油款纠纷的供油发生时间在2014年3月份以后,而被告***所代表的兴湘公司还是鑫森公司的工程都已完成;3、被告水八局公司对原告作出过承诺,且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坚守承诺内容,没有任何异议,直到2017年底才突然反悔,提议新的借口问题。
证据二、民事审判笔录(2018年3月28日)。
证据三、民事审判笔录(2018年4月20日)。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被告***主张的和原告及被告水八局公司承认的相关事实。证明被告水八局公司在第二次开庭里明确承认小围堰工程并没有发包或分包给他人,但是在付款时,又要规避其内部审计审核要求,所以冒用被告鑫森公司的名义进行付款,这是被告水八局公司违法欺骗的操作行为,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解释了被告水八局公司为什么要冒用兴湘公司对原告进行付款的原因,只能对单位进行付款,不能对个人进行付款。
原告*在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的主体不一,是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得知主体由兴湘公司变为被告鑫森公司,才变更主体的,油款发生的时间,原告提供了收据,原告提供的是存根联,根据原、被告***的交手人,他们所保留的是客户联,所以不存在原告单方保留证据的事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当时原告的起诉金额为450000元,通过三方结算,得出被告***、鑫森公司所欠油款为43万多元,以此可以证实收款收据送货人为原告,收货人是被告***的代表,但是最终是由原告*在春、被告***、被告水八局公司当面结算,才有了具体的结算数据432068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被告***所说的被告水八局公司作出清偿承诺,原告也予以认可,由被告***、鑫森公司委托书给被告水八局公司,由被告水八局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款也是事实。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知道,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油送往被告水八局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至于具体承包人是谁原告不知情。对于被告***所称付款时冒用被告鑫森公司的名义,原告有异议,被告***和被告鑫森公司认为委托书是被冒用的,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鑫森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并且证明被告鑫森公司不是本案的购油主体。被告鑫森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水八局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水八局公司对原告作出过承诺,更谈不上所谓的反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举证过程中,认为被告水八局公司伪造证据,冒用被告鑫森公司的名义有异议,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鑫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水八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和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不是被告鑫森公司与被告水八局的合同承包范围,被告鑫森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原告*在春、***对被告鑫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请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油款用于被告水八局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这是被告***、鑫森公司、水八局公司均无争议的事实,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鑫森公司没有承包本案所涉油款的工程,被告鑫森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对被告鑫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分包合同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本案油款工程不属于被告鑫森公司的施工时间范围,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本案发生油款是在2014年3月份以后,从时间上看,不属于被告鑫森公司的承包范围。
被告水八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水八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水八局公司与被告鑫森公司之间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作为被告鑫森公司的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
证据二、被告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鑫森公司委托被告水八局公司帮其代付二原告及王美枝等和农民工工资。
证据三、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具备被告鑫森公司的合法授权。
原告*在春、***对被告水八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在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不能证实被告***、鑫森公司的所称,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不代表实际施工时间。对证据二,委托书以及工资明细表,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即原告向被告***供柴油,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原告*在春、***、被告水八局公司对收款的存根联、客户联进行结算,三方确认一致,代付款项432068元,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柴油付款达成过书面协议,被告水八局公司由此向原告付柴油款22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水八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油款所涉工程不属于被告鑫森公司的分包合同范围,从时间上看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的施工时间范围。原告认为完工时间不是合同签订的施工时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二,委托书是被告***应被告水八局公司的需要解决被告水八局公司的内部会计做账要求以及工程分包规范方面的要求,而借用被告鑫森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名不符实,从文意看是民工工资,与油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份委托书的有效期在2013年6月30日前有效,本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不属于授权范围内。
被告鑫森公司对被告水八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水八局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水八局公司与被告鑫森公司的合同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涉油款系承包工程的油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鑫森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水八局公司承包了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将左岸护岸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森公司,被告鑫森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受委托人进行管理。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购柴油款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经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结算确认二原告的柴油款为432068元,并由被告***作为被告鑫森公司的委托经办人向被告水八局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由被告水八局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二原告的柴油款432068元,且二原告在民工工资表上签字。被告水八局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二原告支付了柴油款220000元,下余的212068元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的柴油款是否属实及具体金额?三、原告柴油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与二原告口头达成柴油买卖合同,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系被告鑫森公司从被告水八局公司分包湖南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左岸护岸工程项目的受委托人,二原告与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柴油经结算确认柴油款金额为432068元。被告鑫森公司由被告***经手向被告水八局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水八局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代付二原告的柴油款432068元,被告水八局公司按被告鑫森公司的委托向二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对二原告下余的212068元柴油款未支付。由此可以确定被告鑫森公司是与二原告因买卖柴油而形成债务的主体,对所欠二原告柴油款212068元应负责清偿。被告***系被告鑫森公司的受委托人,被告***与二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并进行交易的行为系代表鑫森公司的一种受委托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鑫森公司承担。被告水八局公司的付款行为,系接受被告鑫森公司委托而进行代付的行为,并非债务转移的债务承受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鑫森公司,被告***、水八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起诉的柴油款是否属实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因被告***已代表被告鑫森公司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且代表被告鑫森公司向被告水八局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二原告的柴油款432068元,且由被告水八局公司实际支付了220000元,下余212068元未支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起诉212068元属实。
二、原告的柴油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前述已阐述了被告鑫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鑫森公司是二原告柴油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应由其对二原告的柴油款212068元进行清偿。
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鑫森公司、水八局公司共同偿付柴油款2120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5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鑫森公司偿付原告柴油款212068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森公司共同偿付该柴油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鑫森公司关于鑫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在春、***柴油款2120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在春、***负担1063元,由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鹰
审 判 员 邓顺香
人民陪审员 胡志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