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2民初1244号
原告*在春,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肖肖,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栗国奔,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A6栋六楼609、611号(以下简称鑫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谭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老建材局办公楼214号(以下简称兴湘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志勤,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在春、***诉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春、***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湘04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2019)湘04民终124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湘04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重审。2019年8月26日原告*在春、*美波申请追加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湖南省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岳、肖明慧,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谭朝,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肖肖、栗国奔,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春、***诉称:被告水电八局公司承包了衡南县土谷塘航电船闸枢纽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兴湘公司、鑫森公司,兴湘公司、鑫森公司均委托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0月份,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了口头买卖柴油的协议,由二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土谷塘船闸枢纽进行供油,2014年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32068元。二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将***、兴湘公司、被告水电八局公司项目部以买卖合同一案诉诸法院,法院案号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因水电八局公司同意为***等被告代付所欠二原告的柴油款项,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水电八局公司在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柴油款,尚有21206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柴油款21206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油款,购油、用油的主体、实际受益人都是水电八局公司。2、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抬头来看,购油主体是水电八局公司。3、***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独立承包的资格,水电八局公司也不可能将本案用油分包给***个人。4、原告以及水电八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用油所涉工程是***独立承包。在之前的庭审中,水电八局公司也承认没有对外发包。这只是临时赶季节抢工程的一个项目,水电八局公司由于时间紧迫,没有时间对外招标。它不属于兴湘与鑫森公司的承包范围。水电八局公司参与了部分工程,最后的结算收集,都是由项目部一手操办。结账的原始凭据完全由项目部掌控,不能反映全貌。本案***依法不承担责任。
水电八局公司辩称:1、一审、二审认定水电八局公司不是本案购油主体,这个认定是正确的;2、水电八局公司没有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也没有签收原告所送到工地上油的签字。3、原告送油的工地水电八局公司均对外进行了发包。其使用的主体及购买主体应该是兴湘公司或者是***,***既是兴湘、鑫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购买柴油具体代表是哪一家公司请求法院进行查实。4、原告送油之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足以认定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实的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电八局公司的诉求请求。
鑫森公司辩称:本案油款纠纷与鑫森公司无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1248号裁定书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
兴湘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二点意见:1、兴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约定的工程早在2014年1月底,就没有进行项目施工;原告供油的时间有差异;第二用油不是兴湘公司,并不排除水电八局公司委托***负责小围堰工程。2、从原告供油至本案第一次起诉也就是2018年的1月11日,在此期间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有关要求及催款通知,假如兴湘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追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承建湖南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航闸工程,设立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2012年12月2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准备工程施工左岸护岸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是被告深圳市鑫森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为该合同约定工程的现场施工总负责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范围:左岸护岸工程,具体工作范围由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该合同约定左岸护岸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完工,于2013年10月8日起移交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环境恶劣,当地村民阻工严重等因素,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深圳市鑫森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分包单位进行调整给予鑫森建筑公司总补偿金额707021.03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船闸工程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是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为该合同约定工程的现场施工总负责人,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开工,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7868590元。2014年3月2日,就土谷塘船闸小围堰拉森钢板桩施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代表的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所用柴油均从原告*在春、***在设立的加油站购买,2014年2月份以前的柴油款双方已结算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购买柴油计币582068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其妻子曾明斐的账号转账支付150000元,下欠柴油款432068元。被告***对下欠柴油款一直未付。原告*在春、***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共同偿还拖欠的柴油432068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与*在春、***进行协商。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部同意从该项目部应付给深圳市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二原告,按照项目部的规定,项目部只能以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二原告,且每笔付款数额不能过大,并要求二原告提供四个人的银行账号以便划款。二原告提供了*在春、***、王金枝(***的妻子)、罗人滔(***的儿子)四人的银行账户给被告的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被告广东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水电八局公司代付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明细表,共应付868668元,二原告在该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制表栏有***的签名,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审核栏有被告湘江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宁签字,并在该民工工资明细表书面承诺本期代付542600元,下期代付326068元。2015年5月26日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出了委托代付的委托书。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按水电八局代付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明细表,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王金枝的银行账号各转入11万元,共22万元,并要求二原告撤诉后再付余款。二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二原告撤诉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向*在春、罗人滔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下欠212068元(*在春112068元、罗人滔100000元)未支付。二原告多次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催收未果,2017年12月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即“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在土谷塘船闸项目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全部结算和支付完毕,账户余款为零,委托支付问题不存在,特此说明”。二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又起诉了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了(2018)湘04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在春释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土谷塘船闸工程项目部的主体资格问题,并将该项目部列为案件当事人显属不当,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为由,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湘04民终1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4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再审”。尔后,二原告撤诉。
二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9日起诉***、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了(2018)湘04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2019)湘04民终124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4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既是被告广东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左岸护岸工程和部分土石方工程的现场施工总负责人。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从原告*在春、***购买柴油用于工地施工,在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约定的施工期内。被告***是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油款212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购油款,且二次起诉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二原告起诉及追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广东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但二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油款时,被告***、被告广东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水电八局公司代付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明细表的制表栏上签字盖章,且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这是被告广东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柴油款承诺支付,并对支付作出了实际安排。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下欠购油款212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水电八局公司代付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明细表进行了审核,并在该表上书面承诺本期代付542630元,下期代付326068元。承诺后直接向二原告支付22万元,且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与被告***、广东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下余的212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方约定支付利息,也没约定支付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在春、***柴油款2120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在春、***负担1063元,由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元景
审 判 员 戴 辇
人民陪审员 谢 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