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6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格美天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湘之,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格美天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工期延后系被上诉人更改设计图纸、不及时付款所致,属于双方约定的工期延后的范畴,不构成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家居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页倒数第5行第3点约定:“若因甲方设计更改、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者不及时付款所引起的工期延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工期相应天数往后顺延”,并且在“付款方式和货期”第2点约定“出货前付清每批货款60%”。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7日陆续向被上诉人交货,其原因是:1、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交货前付清该批货物60%的货款,然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之义务,实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工期延后,并不是上诉人逾期交货。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单方以“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实为逃避合同责任。2、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上诉人就“关于加工、安装、交货的工期事宜”进行专门会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要求上诉人在11月13日前交货。上诉人在2015年11月4日会议纪要上承诺在2015年11月13日前交货系对原设计所需工期的合理考量,也是对上诉人履约能力的正确评估。会议后,被上诉人一直不停地要求上诉人修改图纸,变更设计方案,期间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对设计图纸进行确认以保证上诉人有合理的时间组织生产并按时交货,而被上诉人仍继续要求更改,直至2015年11月9日才最终确认设计图纸,上诉人在那么短暂的4天内无法完成生产并完装完毕。按照《家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当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生产安装时间,然而被上诉人故意在11月4日后不断更改设计,企图采用变更设计之手段致使上诉人无法在11月13日前完全安装完毕。庭审中,上诉人已一直明确“导致工期延后系被上诉人不及时付款、不断修改图纸所致”,而一审法院却对该重要事实置之不理,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有关“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合同并没有对解除合同权利作出约定,仅约定乙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生产,货物均已做好,虽有工期延后,但也属于双方约定的工期延后条件,上诉人第一批货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完毕,且上诉人在最后一次进行安装时,被上诉人以各种方法阻挠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在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3日不断发函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点的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滥用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实现逃避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之目的,实为牺牲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而获得非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曾于2015年12月17日在顺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法院裁定后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管辖,因交通不便等各种原因上诉人经考虑后撤销起诉。而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就判决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家居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违约责任,没有合理之依据。现上诉人已将货物做好,而法院置上诉人利益于不顾,直接依职权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实为明显地不公平。三、有关货款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货物全部下落不明,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法律权利。
被上诉人鑫森公司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工期延后系被上诉人更改设计图纸、不及时付款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是上诉人严重违约而导致合同依法被解除。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有违事实和常理,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鑫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已依法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1153元;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8530×2=770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鑫森公司(甲方)与天雅公司(乙方)签订《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德地产梅林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质为深圳梅林颂德国际公寓23层;业务范围为木门、柜子及墙木饰面等;合同总价值为128422元;乙方收到甲方总货款30%定金后开始生产;出货前付清每批货款30%定金后开始生产;出货前付清每批货款60%;安装完毕后付总货款10%;工程在定金到账后延后20天交货;若因甲方涉及更改、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者不及时付款所引起的工期延后,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工期相应天数往后顺延;乙方未按时提供产品或交货,应按每天工程量的2%支付甲方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清单对于每项产品的名称、材质要求、数量、出厂价及合计价格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10月20日,鑫森公司向天雅公司支付货款38530元。鑫森公司称该笔款项即是鑫森公司依据合同向天雅公司支付的定金。此后,因存在天雅公司跟进人员落实事情不到位、材料样板没有确认就部分采购了、深化涉及目前仍未完成、五金配件没有确认、总体无进展计划、安排、沟通、协调、管理不到位的问题。2015年11月4日,鑫森公司与天雅公司在天雅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对于后续工序按照如下安排办理:全套深化设计图必须在2015年11月5日上午9点前发给鑫森公司确认;明确各种材料样板打样及送样时间、五金样板送样及选样时间、加工及安装时间确认。全部安装完最迟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在该会议纪要总结中,天雅公司对于前期工作的安排不到位及工作失误表示了歉意,并承诺在剩余时间积极配合,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如天雅公司不能满足上述时间要求,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2015年11月9日,天雅公司向鑫森公司提供了完整图纸。2015年11月12日,天雅公司向鑫森公司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在天雅公司的送货单上显示合计金额为35255.888元,鑫森公司人员在收货方单位处签字确认收到15包(数量没有数)。当日,鑫森公司向天雅公司支付相当于当日天雅公司送货金额60%的货款21153元。2015年11月17日,天雅公司继续向鑫森公司送货,送货单上显示的金额为16589.65元。此后,鑫森公司主张因为天雅公司逾期交货及完成安装工程,业主方不同意鑫森公司继续施工,因此鑫森公司也无法让天雅公司继续送货及安装家具。天雅公司则称是鑫森公司与业主发生争议,为逃避责任故意不让天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1月25日,鑫森公司向天雅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张天雅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通知天雅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鑫森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雅公司、鑫森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天雅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在宽限的期限内将设计图纸交给鑫森公司确认,并按时送货及完成安装工作。但天雅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按期向鑫森公司提供图纸、进行送货。合同虽未对解除合同权利作出约定,但提供图纸及送货为天雅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在会议纪要已给予了天雅公司合理的宽限期的情况下,天雅公司直至宽限期届满之日仍未完成剩余的工程量。鑫森公司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天雅公司双倍返还鑫森公司已支付的定金。鑫森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天雅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则2015年11月25日,双方的合同已告解除。鑫森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为77060元。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鑫森公司有权要求天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为51368.8元,鑫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天雅公司已向鑫森公司交付的货物,鑫森公司理应向天雅公司返还。不能返还的货物,应折价返还天雅公司。鑫森公司当庭确认货物已全部下落不明,则鑫森公司剩余已向天雅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得主张返还。抵扣该部分已付货款后剩余货款的返还问题,天雅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天雅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天雅公司虽抗辩称工期延误系鑫森公司多次修改图纸和要求导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天雅公司在会议纪要内明确承认系天雅公司工作失误导致的延期。对于天雅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鑫森公司与天雅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家具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二、天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1368.8元;三、驳回鑫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鑫森公司负担1075元、由天雅公司负担118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天雅公司上诉主张工期延后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鑫森公司多次要求更改设计图纸、不及时付款所致,但天雅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天雅公司与鑫森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在鑫森公司依照约定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天雅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计划。天雅公司与鑫森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又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鑫森公司同意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天雅公司承诺如果不能满足会议纪要的时间要求,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但天雅公司在宽限期内仍然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装修计划。且鑫森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天雅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鑫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天雅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原审认定天雅公司与鑫森公司的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并判决天雅公司向鑫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金额为5136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天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雅公司另上诉主张已交付货物的剩余货款,因天雅公司未就此请求在一审提出反诉,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佛山市格美天雅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格美天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