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682号
原告:***,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红湾新村八巷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621398。
法定代表人:兰小梅。
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A6栋六楼609、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711502。
法定代表人:董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犁荒,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154。
被告:深圳市森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洞福新发工业园首层0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458318。
法定代表人:梁家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207907。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小梅、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犁荒、被告深圳市森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048.8元:1、医疗费38539.6元;2、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报告后计算(九级:62522/年×20年×0.2=250088);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1200元;5、护理费:(12+90)×150元/天=15300元;6、误工费:200元/天×(90+12)天=20400元;7、营养费:5000元×0.2=1000元;8、交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3元/年×(2+2)×0.2÷0.2=17245.2元;11、鉴定费:3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事实
2020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负责翠竹公园公厕清洁开荒工作。翠竹公园公厕清洁开荒项目系由被告广东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被告深圳市森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森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二次分包给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桡神经挫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20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原告支付鉴定费3276元。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王立坤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两名子女王瑞、王悦,为未成年被抚养人。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摔倒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计得医疗费用为38539.08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亦未能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按照2019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5272元(188××××0×20%=75272),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留陪一人,住院天数12天,全休三个月,其请求护理费15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前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2天。按照2019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得误工费为5304元(52×102=5304),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为1000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住院天数,计得交通费为360元(30×12),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至被抚养人十八周岁,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7527.2元[18818元/年×(2+2)×0.2÷2=7527.2元]。
十一、鉴定费:3276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57778.28元,由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金额的40%,即人民币6311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311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11元,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4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一可
书记员张静莲